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8年4月14日下午5時許,在屏東縣瑪家鄉佳義村泰平巷104之8號,以拳頭毆打告訴人甲○○○之頭部、胸部等處,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受傷併頭皮腫痛3×3公分、左上臂挫傷併腫痛、皮下瘀血3×3公分、胸部挫傷併腫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涂裕洪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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