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執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戊○○○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權人美商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丙○○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獻全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己○○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丁○○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庚○○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辛○○債權人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蔡吉安 代理人辛○○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璋 代理人壬○○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97年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附卷足憑。經查債務人及其配偶 陳金玉 並無不動產,有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國(下同)98年4月24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夫妻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另債務人配偶陳金玉雖有(一)重型機車乙輛,出廠年份為2002年,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已逾行政院所定機車耐用年限,應無甚殘值。另中華汽車乙輛,出廠年份為2001年,氣缸容量為1198,亦已逾行政院所定汽車耐用年限而認其殘值已低。(二)另於新光人壽有保單乙張,惟有保單借款,已無甚價值,此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附卷可證,顯無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權之實益。而債務人部分,經本院職權調取其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債務人並無財產,其雖於新光人壽有保單二張(保單號碼G0000000、0000000),經查亦因有保單質押借款,已無甚殘值,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附卷可佐。
三、綜上,債務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經本院依本條例第129條於98年8月12日以屏院惠民執宙字第98執消債清9號函請債權人陳述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