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62號上訴人即被告 范振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0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18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99年度偵字第3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范振聰(下稱被告)上訴狀所載理由略謂:被告本身有吸毒習慣,互相支援請客乃人之常情,被告絕無賺錢牟取利潤之行為。被告於檢警偵訊時即坦白犯行,可知被告係真心悔悟,而且犯後態度良好,依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被告自始至終均坦白犯行,原審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與被告所預期之刑度顯有落差,令被告深覺量刑太過嚴苛,被告難以接受。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合理之刑度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99年12月21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自99年1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販入金額、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不知情之TUDMANYANNSANCHEZ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先後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方式,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所示之人(詳細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及聯絡交易方式,均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每次賺取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之差價以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原審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被告自承其與證人 洪文聰 及 洪建富 二人均係小時候玩伴,其販賣毒品與其等每次賺取一百元價差乙情屬實(參見偵卷㈠第30頁),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洪文聰及洪建富二人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等情(見原判決第5頁);被告上訴意旨辯稱,伊本身有吸毒習慣,僅是互相支援請客,絕無賺錢牟取利潤之行為云云,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空言再為形式爭執,自無可採。
(四)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考量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又被告係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件四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不知悛悔,自無足在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難謂有顯可憫恕情狀,認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原判決第7頁);另敘明被告犯罪所得及犯後態度等情狀為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此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因認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經核尚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再執陳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可採。
(五)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理由已詳細敘明審酌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審酌⑴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素行不佳;⑵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因貪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能獲取之利益,無視於該毒品足以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其本身即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更深知上開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國家社會治安,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所生危害甚鉅;⑶被告販賣對象僅有二人,又均係兒時玩伴,販賣次數僅4次,販賣所得為9千5百元,獲取之利得非鉅;⑷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⑸被告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⑹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⑺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核屬適當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4次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10月、3年
8月、4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亦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陳慧珊法官洪曉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