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8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
丁○○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等間請求撤銷債務人無償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丙○○、丁○○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肆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乙○○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陸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丙○○等間請求撤銷債務人無償行為等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5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159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裁定確定在案,變更之訴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丙○○、丁○○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丙○○、乙○○連帶負擔。故聲請人支出上開訴訟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65,36
4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第一審訴訟費用費139,510元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已於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理由七載明「又本件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後,原訴先位請求(1)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770萬元本息。(2)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本息。備位請求:(1)確認被上訴人丙○○於91年4月10日轉帳770萬元予被上訴人丁○○之移轉行為無效。(2)被上訴人丁○○應將前項金額返還予被上訴人丙○○,並由上訴人代為收受。(3)確認上訴人丙○○於91年2月22日轉帳5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乙○○之移轉行為無效。(4)被上訴人乙○○應將前項金額返還被上訴人丙○○,並由上訴人代為收受,已經視同合法撤回,本院無庸再審酌原判決是否正確,原審之訴訟費用,亦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敘明。」,故相對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則其在第一審之訴訟繫屬即視為撤回而消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之訴訟費用139,51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另聲請人所提出之國稅局規費2,000元,因非屬法定訴訟費用之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聲請人將上開費用列入請求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90,584元聲請人預納合計90,584元附表二
一、相對人丙○○、丁○○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台幣伍萬肆仟參佰伍拾元。
90,584X3/5=54,3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相對人丙○○、乙○○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台幣參萬陸仟貳佰參拾肆元。
90,584X2/5=36,2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註:發回後第三審訴訟費用,雖亦應由相對人負擔,因非聲請人預納,故不列入計算。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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