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雅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雅慧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雅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於民國96年間,因同一罪名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作為附帶條件,而作成緩起訴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度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之情況下,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車上路,並因此肇事自撞停放於路旁之自小客車,顯見其已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惟其犯後承認錯誤,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