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阿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阿均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酒精使用後,對人體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及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50mg/dl)以上,將產生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2倍。查被告洪阿均酒後駕車並因而肇事,且其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多話等情形,佐以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9毫克,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應堪認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仍騎乘輕型機車在道路行駛,惟念其此次係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家庭狀況、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