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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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施登煌律師
施裕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38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賠償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肆拾參元,共分十八期給付,每一個月為一期,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起至民國一○一年二月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新臺幣壹萬元,並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日給付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參元,如有一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址設雲林縣○○鎮○○里○○段5之22地號土地上「鴻盛汽車商行」之負責人。其為節省電費支出,竟基於竊電之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至11月間之某日,持不詳工具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以下簡稱臺電公司)裝設於上址之00-00-0000-00-0電號之電表封印鎖撬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在該電表內加裝其所有之電阻(使用後與電表無法析離),以此方法使電表計量失效不準,進而降低電表用電度數,達到節省電費開銷之目的。且迄至98年
11月2日為臺電公司人員發覺時止,共計竊電44,690度,臺電公司因而向甲○○追償新臺幣(下同)267,425元。嗣因臺電公司員工乙○○報警究辦,警方至上開地點查扣遭破壞之封印鎖及電表,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用電戶完整基本資料、雲林縣○○鎮○○里○○段5之22地號自94年8月起至99年
4月止之用電度數表、臺電公司追償電費計算單、臺電公司99年6月1日(D)雲林字第0990500541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文等在卷可稽,另有遭破壞之封印鎖與電表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323條之規定:「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
竊盜罪)之罪,以動產論。」是被告上述竊電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二罪係屬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處斷。
㈡被告自95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起至98年11月2日被查獲為止
,所為竊電之行為未曾中斷,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節省電費支出而為上開犯行,致使臺電公司受
有電費收入減少之損害,且時間不短,竊電度數非微,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案發後業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被告願意賠償臺電公司196,443元,並已於99年9月21日先支付10,000元,餘款共分18期給付,每1個月為1期,自99年10月起至101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臺電公司10,000元,並於101年3月20日給付臺電公司16,443元,如有1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追償電費和解書及本院和解筆錄各1紙附卷可查,顯見被告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認其平日素行尚佳,係因一時失慮觸犯重罪,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已獲深刻教訓,信無再犯之虞,且其業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已經敘明在前,故本院因而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為促使被告記取緩刑之教誨,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尚未履行之和解內容賠償臺電公司,作為緩刑之負擔,用啟自新。
㈤扣案之電表及封印鎖,均為臺電公司所有,應逕予發還臺電
公司,而無從為沒收之宣告。至被告於電表內加裝之電阻,雖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該電阻與電表結合運作後應難以完全分離(扣案時已未分開查扣),為免執行困難,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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