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227號聲請人即被告 羅明華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 律師
林子堯 律師 劉邦川 律師 曾孝賢 律師複代理人 邱俊銘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 林淑娟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27號),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明定。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均屬之;且所稱犯罪嫌疑,亦以刑事法院認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者而言,非謂當事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而未經提起刑事訴訟,即可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最高法院民國96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參照)。且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共同出資投資啟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富公司)、景瀚營造有限公司、不動產及車位等資產,為就投資標的之分配達成協議,依序於103年4月1日、103年4月14日、103年6月20日、103年8月20日簽訂協議書、補充協議、備忘錄、分配再行補充協議(下稱系爭契約),詎聲請人即被告未依約給付款項新臺幣(下同)1321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民法第153條規定,請求判命聲請人如數給付等語。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自啟富公司帳戶內將本件其請求其給付之1321萬元直接匯入相對人私人帳戶中,經其以相對人有不法挪用啟富公司款項之嫌,對相對人提起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相對人並於刑案偵查中陳稱係依據系爭契約約定從啟富公司帳戶中提領1321萬元,因此若相對人自啟富公司帳戶中提領1321萬元為合法,不構成刑事犯罪,其於本件自不得再請求其給付1321萬元等語,而認本件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云云。
三、查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提起業務侵占等告訴,固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證人傳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5頁),然聲請人係以相對人自啟富公司帳戶內將1321萬元匯入相對人私人帳戶中為由,對相對人提起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而相對人前揭行為是否該當刑法業務侵占罪,與相對人得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聲請人給付1321萬元,本屬二事,且本件相對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聲請人給付1321萬元,本院本得獨立調查認定,亦不受刑事訴訟裁判認定事實之拘束,況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涉有犯罪嫌疑牽涉本件裁判之情形,非屬前述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情形,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張詠惠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