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環靜選任辯護人邱政義律師選任辯護人 許毓民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環靜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蕭環靜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環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本案互有衝突,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09號被告蕭環靜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環靜與 李依芳 係同事關係,兩人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內,因工作車停放問題而有嫌隙,蕭環靜因而認為李依芳因此故意向其主管告密而心生不滿,遂於同年月26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車站一樓西北角,質問李依芳為何告密而發生爭執,蕭環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依芳之左臉頰,導致李依芳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嗣李依芳檢具驗傷診斷書報由警局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依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環靜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依芳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晝面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四)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書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蕭環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書記官吳旻軒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