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遠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遠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罐頭5罐、泡麵1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遠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持有低收入戶證明之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所得罐頭5罐、泡麵1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289號被告陳遠勝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遠勝與 魏聲文 係屬舊識,陳遠勝於民國110年7月27日中午12時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廈門街113巷與牯嶺街口,見魏聲文所有而裝袋懸掛於腳踏車手把之愛之味菜心、花瓜、干貝、麵筋等即食罐頭5罐、一度贊牛肉泡麵1碗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魏聲文未在場之際而徒手竊取之,嗣陳遠勝其後主動表示要賠償新臺幣(下同)200元而為魏聲文所拒並報警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魏聲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遠勝之供述。
(二)告訴人魏聲文之指訴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遠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吳旻軒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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