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06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萌紅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742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已於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增定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屬上訴書狀應行記載之事項規定,為法定程式。是提起第二審上訴,已不能再如同修法前可以不附任何理由,且既為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一定程式,自須在書狀內予以載敘。至如何得謂「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固足認不以上揭刪除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是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100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102年度臺上字第293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何萌紅(下稱被告)經原審判決以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同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處以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經詳述:
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與 張桂榮 (另案檢察官起訴)
於98年3月間,因張桂榮向被害人洪良深謊稱洪良深之子於同年1月間無照駕車肇事,須賠償對方當事人即被告之子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令洪良深誤信而先行交付29萬元,嗣被告並與張桂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原判決事實欄誤載為基於幫助張桂榮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於98年3月間某日,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由張桂榮向洪良深謊稱確有車禍情事且須與何萌紅簽立和解書致洪良深陷於錯誤,被告則收受洪良深交付之1萬元賠償金並在和解書上簽名等情。
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為:⑴被告於另案(即同案以張桂榮
為被告部分等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及在原審審理時供承:①被告明知無前開所稱車禍事件發生;②被告於前開時地收受被害人洪良深交付1萬元,並於和解書上簽名等事實;⑵證人即被害人洪良深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⑶共犯張桂榮於上開另案偵查中(以該案被告身分)之供述等事證,並論述其得心證事由係被告於簽立和解書及收受1萬元時,與張桂榮均明知向洪良深敘述之車禍事件為不實之事,乃被告仍在和解書上簽名,致洪良深誤以為確有其事而陷於錯誤;以被告已屆中年並受有高中畢業教育程度,對於自己所簽文件理應知悉等情,認定被告與張桂榮就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說明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⒊量刑依據:係審酌為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曉不
得詐取他人財物,然被告明知其子並未因車禍而可獲得金錢賠償,竟仍與他人共同施詐而取得告訴人財物,是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甚為不當。又衡其品行、生活狀況,以及本案造成告訴人受有1萬元損失且迄未修復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最後審酌被告犯後未完全陳明所犯細節,亦未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量刑情狀,客觀上並無不當。
㈡被告何萌紅經原審法院於102年1月7日,將判決正本寄存
於被告住所所在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於102年1月14日具狀提起上訴,惟上訴理由僅以:
⒈被告不認識告訴人洪良深,與張桂榮為普通朋友,不瞭解渠2人間有借款往來,對於張桂榮向洪良深謊稱車禍撞傷被告之子之事並不知情,嗣2人在被告家中談及借款,被告在場亦幾乎莫明(名)其妙,待張桂榮向洪良深取得30萬元,便將1萬元丟給被告,被告亦一時楞住,不知兩人來意,事後張桂榮並將1萬元又收回,被告當時看現場發生情況時,只看到張桂榮把一張字條吞在嘴裏,被告並未參與2人是發生何事故及借款往來,被告被(係)陷於錯誤,這完全是他們兩人之事,與被告無關,根本未與張桂榮串通詐欺洪良深;⒉被告原以證人身分向法官說明,若被告真有與張桂榮串連詐騙洪良深錢財,何以洪良深不連同被告提出告訴;又1萬元張桂榮也坦然向法官說明她拿回去,更證實被告無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其所述,除仍執已經原審判決敘明不採理由之陳詞空言爭執外,既未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提出任何具體之辯解及理由,就原審量刑亦未作任何指摘,有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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