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重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123號上訴人 戴舜川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被上訴人 蘇秀娥 訴訟代理人 楊家珍 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
9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6年4月間聲請台灣 屏東 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對訴外人蘇 廖金蚊 核發支付命令(96年度促字第8458號),並持以聲請原審法院就 蘇廖金蚊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更㈠字第1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詎蘇廖金蚊為逃避清償責任,竟與上訴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由蘇廖金蚊與其子 蘇錦聰 共同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本票予上訴人,上訴人以該本票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蘇廖金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於99年7月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准予列入分配,分配金額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惟附表二所示本票均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上訴人對蘇廖金蚊既無債權存在,自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系爭分配表中上訴人受分配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額,應予剔除。
二、上訴人則以:蘇廖金蚊為擔保其子蘇錦聰向伊之借款,而與蘇錦聰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該本票權債確實存在,並非通謀所為虛偽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6年4月間向屏東地院聲請對蘇廖金蚊核發支付
命令,經該院於96年4月11日以第8458號支付命令命蘇廖金蚊應給付被上訴人264萬元與相關利息及程序費用,於96年
8月1日確定。㈡被上訴人持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就蘇廖金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84830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原審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533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異議,被上訴人再為抗告,經本院以98年度抗字第27號裁定予以廢棄,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聲更㈠字第1號裁定廢棄該院96年度執字第84830號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聲請之裁定,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㈢上訴人持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聲請原審法院以98年度司票
字第765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持附表二編號2、3之本票,聲請原審法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119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持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蘇廖金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分別以99年度司執字第2666、55111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五、本院判斷:㈠關於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下稱200萬元本票)部分:
上訴人雖辯稱:蘇錦聰因投資房地產向伊借貸200萬元,伊已於95年1月1日至蘇廖金蚊住處交付200萬元現金,並由蘇廖金蚊與蘇錦聰共同簽發200萬元本票,由蘇廖金蚊擔保該筆借款云云。惟查:上訴人初始即自陳「本人自民國85年認識蘇錦聰,當初有投資房地產賺錢,詎料民國95年因景氣不佳投資失利,加上投資房地產失利,向本人借款200萬元..原本說房屋及土地有賣掉就予以清償,未料 蘇之 父親於95年5月過逝,因妹妹 蘇秀月 不出面繼承,產生公同共有無法買賣設定,..當初因房屋及土地公同共有須2/3以上同意才可以買賣,所以請他母親也簽字在本票上以防止一方不出面買賣..」(原審卷一第23頁),並提出由蘇錦聰所簽立之借據及200萬元本票為證。觀諸該借據上記載「茲因蘇錦聰需要資金,向戴舜川借款現金新台幣200萬元正,並開立本票NO.016350(即200萬元本票),言明高雄縣○○鄉○○路○○○○○○○號、○○路126巷126號○○○○段、地號17、18、19號之土地,若有任何一筆賣掉予以償還」(原審卷一第25頁),及系爭200萬元本票之發票人暨住址欄係記載蘇錦聰及其住址,該地址後方才有「蘇廖金蚊」之簽名等情,足見縱認蘇錦聰於95年1月1日確曾向上訴人借款20
0萬元,亦僅由蘇錦聰簽發系爭200萬元本票;且蘇錦聰當時言明於房屋及土地(指其父名下之房屋及土地)出售時即予清償,惟蘇錦聰之父親於95年5月死亡後,因蘇錦聰之妹蘇秀月未出面辦理繼承,致公同共有之房屋及土地無法出售,故為防止公同共有人不出面辦理買賣事宜,才請蘇錦聰之母親蘇廖金蚊也在系爭200萬元本票上簽名,亦堪認定。參以上訴人陳稱:伊於95年1月1日至蘇廖金蚊住處交付200萬元現金乙情(原審卷一第50頁),核與蘇錦聰證述「戴舜川拿現金200萬元給我,於95年1月1日拿給我,在外面的咖啡店拿給我」等情不符(原審卷一第298頁),足徵上訴人所辯:95年1月1日蘇錦聰向伊借款200萬元,伊至蘇廖金蚊住處將款項交付廖金蚊與蘇錦聰時,要求由蘇廖金蚊擔保該筆借款,而與蘇錦聰共同簽發200萬元本票云云,及蘇廖金蚊所述:蘇錦聰向上訴人借款,伊擔任本票發票人,是基於擔保借款之意思云云,及蘇錦聰所證:伊母親蘇廖金蚊作共同發票人是要與伊共同承擔債務之意思云云,並非事實。是蘇廖金蚊應上訴人之要求,在200萬元本票上簽名,僅係為避免因其不出面辦理公同共有房地之買賣,而非為擔保蘇錦聰借款之意思所為,則蘇廖金蚊雖在該本票上簽名,惟與上訴人間既無擔保借款之原因關係存在,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則上訴人就200萬元本票對於蘇廖金蚊並無本票債權存在,應堪認定。從而上訴人持200萬元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不應准許。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2、3之本票(下稱800萬元本票、1000萬元本票)部分:
上訴人雖辯稱:蘇錦聰先前曾簽發票據向伊借貸多筆款項,而票據屆期後,蘇錦聰無力償還各筆借款本金,但向伊表達清償之意願,且於96年初按月給付伊數萬元利息,伊乃繼續借款予蘇錦聰,惟要求蘇錦聰須以蘇廖金蚊為借款之擔保人,蘇廖金蚊乃與蘇錦聰共同簽發800萬元本票及1000萬元本票,以換回蘇錦聰所簽發之舊票據,故該本票權債確實存在,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⒈依上訴人初始陳述「本人自民國85年認識蘇錦聰,當初有投
資房地產賺錢,詎料民國95年因景氣不佳投資失利,加上投資房地產失利,向本人借款200萬元」(原審卷一第23頁),可見上訴人係陳述蘇錦聰於95年間因景氣不佳投資失利始向其借款,且上訴人所提及之借款金額只有200萬元,並未提及蘇錦聰先前曾向其借貸多筆積欠各達800萬元及1000萬元借款本息之事實。倘蘇錦聰先前已積欠上訴人高達800萬元及1000萬元之債務,豈僅陳述借貸200萬元一事,而未提及其他積欠之800萬元及1000萬元債務。參以上訴人嗣後陳稱「蘇錦聰自88年起即開始向被告(指上訴人)借款,..
從而蘇錦聰及蘇廖金蚊始共同於96年1月1日及同年12月1日開立800萬元及1000萬元之票據與戴舜川」(原審卷一第
152頁正背面),另又陳稱「係自民國89年至90年間開始借貸關係」(原審卷一第186頁背面),就蘇錦聰開始借款之時間,前後陳述不一,是上訴人所辯:蘇錦聰先前曾向伊有多筆借貸,各積欠800萬元及1000萬元云云,應非真實。
⒉蘇錦聰固稱「約87、88年開始向戴舜川借款」,惟倘上訴人
與蘇錦聰二人自87、88年間即有鉅額之金錢借貸往來,且借款債務達800萬元及1000萬元,何以上訴人初始完全未提及?雖蘇錦聰就96年1月1日所簽發之800萬元本票,證稱「是累積之前的債務換本票,我父親過世後,戴舜川向我討債,我就與戴舜川結算借款金額,計算後才簽發800萬元本票給戴舜川」、「是連同之前之本金與積欠利息,有很多筆本金及利息,時間是從90年開始,算到96年1月1日」云云;就96年12月1日所簽發之1000萬元本票,證稱「800萬元本票是只有計算借款本金,也有算利息,至於1000萬元本票是本金的清償期還未到,但是有持續付利息之借款,時間是從93到94年開始借的本金」,惟依蘇錦聰另稱「96年1月1日結算90年至96年1月1日借貸關係,不包括95年1月1日20
0萬元的借款」、「96年12月1日再次結算借款,95年1月
1日那筆200萬元沒有結算」(原審卷一第302頁)。倘蘇錦聰先前於90年初至96年1月1日積欠上訴人800萬元借款本息,則其於96年1月1日既結算90年至96年1月1日之借貸關係,理應連同該期間內之95年1月1日200萬元借款一併結算,惟蘇錦聰陳稱未將此筆借款列入結算,並稱於96年12月1日再次結算時,仍未連同此筆借款一併結算,有違事理。且蘇錦聰對於法官問以「為何96年1月1日與96年12月
1日兩度與戴舜川結算未還的欠款,卻未將之前沒有還清的
200萬元借款,一併加入後續所開立的本票中?並取回該張本票?」一節,答稱:95年1月1日200萬元我陸陸續續有付利息,800萬元是結算90年到93年的借款(原審卷一第30
3頁),是其關於800萬元本票,係結算何期間之借款債務,前後所述不一。又倘蘇錦聰係於90年至93年積欠借款本息達800萬元,可見蘇錦聰之債信相當不良,上訴人在蘇錦聰前債未清償之情況下,竟於93、94年陸續再借予1000萬元,嗣於該800萬元、1000萬元均未受償之情況下,於95年1月
1日又借予現金200萬元,亦與事理有悖。又依蘇錦聰所述「(95年1月1日之前是否還有欠戴舜川未還的錢?)有,還有欠款,有的借款有利息,有的借款沒有利息」,核與上訴人所稱:伊於貸放時向借款人約定每月2-3%為利息等情(本院卷第7頁)不符。蘇錦聰雖另稱:剛開始陸陸續續向上訴人借款,有時100萬元至200萬元,有時70萬元至80萬元,後來與上訴人合作房地產投資,借款金額就會多,有時會到300萬元;93年至94年間向上訴人借款,金額各筆約30萬元至40萬元到200萬元至300萬元不等(原審卷一第298、300頁),並稱其向上訴人所借款項均以現金交付(原審卷一第303頁),惟此借款金額均非小額支付,上訴人未以較能保障雙方交易安全之匯款方式為之,而皆以現金支付,顯與常情有違。是蘇錦聰所述既有如上庛累,自無可採。
⒊上訴人自承其就蘇錦聰先前所欠款項,同意暫時不對蘇錦聰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審卷一第152頁背面),惟上訴人既主張對於蘇錦聰有800萬元及1000萬元之借款債權,卻未就此債權對蘇錦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反而於被上訴人執行蘇廖金蚊之財產後,始提出其債權參與分配,實違事理。且上訴人於屏東地院另案99年度司執字第14284號陽信 商銀 與蘇錦聰間執行事件,亦僅持200萬元本票債權聲請參與分配,並未主張對蘇錦聰另有800萬元及1000萬元之本票債權,有屏東地院執行處公函及分配表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09至
211頁),有悖常理,是上訴人辯稱:蘇錦聰先前積欠伊80
0萬元、1000萬元借款未償云云,實難置信。⒋上訴人雖引證人 黃文政 證述「自93年5、6月起至95年6月
止,經被告(指上訴人,下同)電話聯絡後,陸續提供數十萬至數百萬元不等之現金予被告,再由被告當面交付其簽發之本票為擔保」、 陳志文 證述「自86年迄今,有陸續借款予被告,每次借款金額自2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都先交付現金給被告,之後被告才交付其簽發或他人簽發之本票」、 王素惠 證述「自87年起開始借款給被告,每次金額自15萬元至
400多萬元不等,均以現金交付被告,由被告當場簽發本票作借款憑證」,及黃文政、陳志文、王素惠之存摺影本暨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證明其確有交付借款予蘇錦聰。惟據黃文政另證述:(你就戴舜川跟你借貸這些錢,是否有問戴舜川用途?)有,戴舜川說他是土地與仲介買賣時,會用到現金。(是否還有其他使用方式?)初期戴舜川會告訴我,之後我不曾過問戴舜川等語(原審卷二第262頁); 王志文 另證述:(你借戴舜川錢,是否有問戴舜川用途?)沒有等語(原審卷一第269頁),王素惠雖證述:(是否知道戴舜川借款之用途?)我聽我先生說戴舜川有作仲介,也有聽說戴舜川有在放款等語,但均未證述其交付上訴人現金,上訴人再將之借予蘇錦聰,是黃文政、陳志文與王素惠之證詞,僅能證明渠等與上訴人間有金錢往來,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向其三人借款後,再貸予蘇錦聰之事實。至陳志文、王素惠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僅係渠等存入現金或提領現金之證明,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借予蘇錦聰達800萬元、1000萬元多筆借款之事實。是蘇錦聰與上訴人間 並無渠 等所稱之80
0萬元及100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
800萬元及1000萬元本票,係蘇錦聰與蘇廖金蚊、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所簽發交付,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持800萬元及1000萬元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自不能准許。
㈢被上訴人持原審法院96年度促字第8458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於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主張該本票債權不存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為執行債權人之適格並無欠缺。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拍賣蘇廖金蚊之財產,雖由被上訴人承受或 蘇錦明 優先承購取得,惟與被上訴人為適格之原告無涉,上訴人聲請調取蘇廖金蚊原有高雄市路○區○○路○○○○○○○號房屋及基地、大社路126巷126號房屋及基地○路○區○○段17、18、19號土地之異動索引,以證明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目的,並非清償債務,係將該財產移轉至其名下或蘇錦明名下,以規避上訴人求償,被上訴人之債權並非真正,無請求除去系爭分配數額之權利乙節,核無調查必要。至上訴人聲請就上開房地以無共有之狀態估價,以證明蘇廖金蚊及蘇錦聰之財產,確可清償兩造全數債務,上訴人無須藉由強制執行程序妨害被上訴人取償;及上訴人另聲請訊問證人 郭家榮 ,以證明上訴人曾就蘇廖金蚊之財產與被上訴人洽商,建議由上訴人將蘇廖金蚊名下之土地辦理出售,可整合其他共有人(即蘇錦聰、蘇錦明及其妹等三人)一同出售土地,確保兩造均能充分受償,惟遭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並表明其主要目的係成為土地共有人,故其捏造債權,圖謀財產上利益之目的,較為明顯等節,均與待證事項無關,亦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更㈠字第1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7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中上訴人受分配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李昭彥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張寶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