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建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上字第11號上訴人 李嗣隆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梁育誠 律師被上訴人神威天臺山天臺聖宮法定代理人 林再錦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朱淑娟 律師 陳正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854,
9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減縮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12,9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為被上訴人同意,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進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進源公司」)借牌,於民國94年5月3日向被上訴人承攬後殿新建消防水電工程(下稱「甲工程」),工程總價2,620萬元(下稱「甲契約」)。再於95年10月12日向被上訴人承攬廂房新建水電工程(下稱「乙工程」),工程總價1,400萬元(下稱「乙契約」)。另上訴人於施作甲工程時,向被上訴人承攬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追加工程(下稱「追加工程」),並約定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下稱「丙契約」)。上訴人於98年9月上旬完成追加工程,經核算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追加工程款為2,119,228元。嗣兩造雖於99年1月
26日合意終止甲、乙、丙契約,然被上訴人就已完成工程仍應給付工程款。是被上訴人於終止時就甲工程已完成之部分,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5,665,750元,另應給付乙工程之保留款70,000元,此外,被上訴人拒不付款追加工程之工程款2,119,228元,為此爰依甲、乙、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854,9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甲、乙工程及追加工程間均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係將上開工程交由進源公司承作,甲、乙、丙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進源公司之間,至上訴人與進源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為何,非被上訴人所能知悉。另上訴人雖為現場實際施工之人,然僅等同於進源公司之工頭或領班。另被上訴人與進源公司間業於99年1月26日合意終止
甲、乙、丙契約,雙方約定就甲、乙工程及追加工程未完成部分,由被上訴人自覓廠商施作,進源公司則放棄領回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及保留款,互不再向對方行使承攬契約所生權利,並簽訂終止契約合意書,上訴人亦簽名於其上,故縱認上訴人係甲、乙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承攬人,亦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任何款項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就甲工程部分,更正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保留款1,080,750元;乙工程部分,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保留款700,000元;追加工程部分,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工程款2,032,228元,合計3,812,978元,並減縮起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12,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進源公司於94年5月3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甲契約。
㈡被上訴人與進源公司於99年1月26日合意終止甲、乙、丙契約,並簽立終止契約合意書。
㈢上訴人於100年3月8日以高雄瑞豐郵局第83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上訴人將甲、乙工程之工程款5,735,750元給付予進源公司,並催告進源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倘進源公司未履行,將代位進源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再於
100年3月29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568號存證信函,催告進源公司給付前開工程款。
㈣上訴人於100年3月8日以高雄瑞豐郵局第8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之工程款2,205,456元。
㈤甲、乙工程,上訴人已施工完畢。
六、本件依兩造之陳述,爭執之重點在於:甲、乙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契約關係,係存於兩造或被上訴人與進源公司間?
七、經查:㈠查甲、乙契約分別載明甲工程及乙工程之主辦單位(業主)
為被上訴人之新建工程籌建委員會,廠商(承包商)則為進源公司,且契約當事人欄均僅記載被上訴人及進源公司,未將上訴人列入等情,有兩造均不爭執為真正之甲工程及乙工程合約書2份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第57至60頁)。而證人即上訴人配偶 林良 合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初要承攬時需要有公司的名義才可承攬,所以是向進源公司借牌等語(見原審卷第240頁),證人 劉朝進 (即進源公司總經理)亦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上訴人沒有執照,他來找我,我有協助他和業主談,並用進源公司名義簽約,我有同意借牌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711號卷),可知被上訴人就工程之承攬廠商本設有法人資格之限制,而不欲交由上訴人個人承攬。因而,證人 林良合 固另於原審證稱:簽立甲契約及乙契約均係由上訴人出面,劉朝進(即進源公司總經理)或其配偶 尉遲金蓮 (即進源公司負責人)均未到場,甲契約及乙契約關於進源公司的大小章,是進源公司授權由其自行刻印,並持以蓋印,簽約前有得到劉朝進的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46至247頁),然其既係徵得進源公司之許可,始持用該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相關牌照及印章,以進源公司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甲、乙契約,且被上訴人本即不欲將工程交由個人承作,上訴人為個人,欠缺被上訴人所要求簽訂契約之資格,自應認上訴人僅係代理進源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甲、乙契約。參以證人即承攬神威天臺山天臺聖宮後殿及廂房土木工程之 詹仁海 亦於原審到庭證稱:神威天臺山天臺聖宮後殿及廂房土木工程水電工程(即甲、乙工程)係由進源公司負責施作,被上訴人負責工程之人員 姚武年 曾向其表示係與進源公司之劉朝進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18至219頁),益證甲、乙契約之當事人一方確係進源公司,而非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係向進源公司借牌,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自應認上訴人方為契約當事人等云云,並無足採。
㈡再者,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自承:「被上訴人為修建神威天
臺山天臺聖宮後殿,因而與訴外人即進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進源公司)簽訂,系爭神威天臺山天臺聖宮(後殿)新建消防水電工程契約(即甲契約)…。惟查,就上開工程已完工之部分,被上訴人尚有神威天臺山天臺聖宮(後殿)新建消防水電工程等費用共計573萬5,750元(含甲工程工程款及乙工程業主保留款)尚未給付款訴外人進源公司,故訴外人進源公司爰得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於訴外人進源公司。…訴外人進源公司於簽訂上開契約之後,並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實際進場施作系爭水電消防工程及代墊相關費用…」等語,並主張因進源公司怠於行使請求權,故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進源公司請求上開款項,有上訴人起訴狀1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至4頁);另於100年6月9日提出原審之民事準備狀,再次陳明「進源公司卻遲遲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工程款,上訴人迫於無奈之下只能再次發函給進源公司,請求其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款項,然而進源公司卻仍不予處理,因而上訴人僅能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向被上訴人請領」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暨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委請律師代為寄發之83號存證信函、568號存證信函,均載明甲、乙契約係由進源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進源公司另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實際進場施作並代墊相關費用、被上訴人積欠進源公司甲工程及乙工程費用共計5,735,750元、進源公司應向被上訴人之籌建委員會請求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項及代墊費用,否則上訴人將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請求等語,有存證信函2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第17至18頁)等情以觀,足認上訴人已自認甲、乙工程係由進源公司所承攬,上訴人進場實際施作係因其另與進源公司約定所致,且被上訴人應將甲、乙工程之工程款給付予進源公司等事實,益徵甲契約及乙契約,確存在於進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而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嗣改主張甲、乙契約存在於兩造間云云,即非可採。
㈢至上訴人雖以其係現場施作之人,且被上訴人將每期工程款
匯入上訴人或上訴人親友帳戶,以證明其為契約之當事人,然現場施作本非必然係契約當事人本人,而得由契約當事人另行尋找履行輔助人施作,工程款項之受款人亦非必然係契約當事人,縱因當事人合意給付予第3人,該受指定之第3人與現場施作之人,亦不成為契約當事人,故本件現場施作之人為何人與被上訴人將工程款匯入何人帳戶,均與本件契約當事人存於何人間之爭點無涉。再者,被上訴人既未否認上訴人確係在現場施作之人,則被上訴人將工程款直接匯入現場實際施工之上訴人或其指定親友之帳戶,即無悖於常情之處。故本件自無從以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或其親友名下帳戶,即遽認契約關係存於兩造之間。
㈣另關於追加工程部分,被上訴人與進源公司固未另外簽訂契
約,且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估價單、請款單、計價明細表、計價表(見原審卷第148至165頁),係由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在其上簽名用印,然上訴人自承追加工程係因施作前開甲、乙工程時所變更追加之工程(見原審卷第181頁),而甲、乙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及進源公司間,被上訴人係將甲、乙工程發包予進源公司施作,並非發包予上訴人個人施作,上訴人欠缺被上訴人所要求簽訂契約之資格,均如前述,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於施作甲、乙工程時,所生須追加施作之追加工程,亦當無發包予上訴人之理。上訴人應屬進源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被上訴人縱與上訴人洽談追加工程之單價及項目,仍應認為被上訴人係將系爭追加工程發包予進源公司承作。
㈤綜上所述,甲、乙、丙契約之契約關係,均係存在於上訴人
及進源公司之間,而非存在於兩造間,上訴人自無從援引甲、乙、丙契約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保留款。
㈥況被上訴人與進源公司,確於99年1月26日簽訂終止契約合
意書,其上載明:「緣神威天臺山天臺聖宮新建工程籌建委員會與進源工程有限公司前已簽訂工程契約(即神威天臺山天臺聖宮後殿及廂房水電消防工程),今因雙方無繼續履約之意願,而自願終止並解除契約之效力;經天台聖宮林前人授意由詹仁海先生居中協調,惟該契約尚有未完成之工程項目及計價等情事,雙方均表同意,自即日起停止行使契約內雙方應盡之權利義務,並拋棄先訴抗辯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以為雙方憑據」等語,上訴人亦簽名其上等節,有終止契約合意書乙份附於原審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對此,上訴人雖主張該合意書,僅約定停止未完成工程項目及計價之權利義務,已完成工程項目之工程款及保留款,不在其中等云云,惟上開合意書既已將神威天臺山天臺聖宮後殿及廂房水電消防工程,即本件甲、乙工程明確列載其上,且依上訴人於本院所主張,甲、乙工程均已施工完畢,被上訴人僅餘保留款1,080,750元、700,000元未給付,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開合意書所載「該契約尚有未完成之工程項目及計價等情事」,除已列載之甲、乙工程外,自包括本件追加工程,否則即無所稱之「未完成之工程項目及計價」,且上開合意書所載「自即日起停止行使契約內雙方應盡之權利義務」,係指全部上開甲、乙、丙契約之權利及義務,包括甲、乙契約僅餘之保留款,否則亦無將甲、乙契約明確列載於其上之必要。而無從如上訴人所主張,將之裂割為僅約定停止未完成工程項目及計價之權利義務,已完成工程項目之工程款及保留款,不在其中。況證人詹仁海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上開合意書包括已完工的項目均不能再來計價請款等語(見原審10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劉朝進則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簽終止合意書時,不確定詹仁海有沒有講,但協調時有講過,簽終止合意書時,忘記有兩造互不相干,甲方(即被上訴人)不能追究賠償的部分,乙方(進源公司)不能再要求工程款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519號卷),核與上開合意書內容相一致,應值採信,則本件上開合意書,係針對全部上開甲、乙、丙契約為協議,且所稱停止行使權利及義務,係指雙方拋棄全部權利及義務,應堪認定。因而,進源公司對被上訴人亦無任何請求權。至證人林良合於原審證稱有打電話給詹仁海,詹仁海表示要幫我們向被上訴人請款等語,並無從證明上開合意書之內容之真意,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因之,本件上訴人亦無代進源公司對被上訴人為請求之餘地。
八、從而,上訴人本於甲、乙、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12,9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