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38號上訴人 吳宜靜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被上訴人 郭依菱 住高雄市○○區○○街○○號12樓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
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1月30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25條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年底至99年12月間同居於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房貸,兩造於97年3月間約定,共同負擔,於系爭貸款清償過半時,即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一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下稱系爭協議),上訴人為此共支付新台幣(下同)1,174,242元。前開協議,被上訴人既無意履行,則其受領前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此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款項。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位聲明請求將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2分之1予上訴人,該部分請求與原審之請求有無理由,皆以系爭協議存在為前提。是以,其基礎事實核屬同一,證據資料亦同,並無礙訴訟之終結,其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3月間購買系爭房屋,上訴人於96年底搬入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同居。被上訴人於97年3月間提議共同負擔系爭房屋之京城商業銀行中正分行(下稱京城銀行)貸款債務(下稱系爭房貸),俟系爭貸款清償過半時,即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一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口頭允諾此項提議,即自97年3月10日起至97年7月10日止,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將受僱於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薪資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廣東路郵局(下稱屏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交由被上訴人保管,由被上訴人迭次提領上訴人支薪資收入合計104,300元用以繳納系爭房貸;嗣上訴人改受僱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復將領取薪資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下稱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上訴人保管,由被上訴人自97年7月5日起至
99年11月19日止,迭次提領上訴人之薪資收入,提領時間如附表二所示,合計1,069,542元,持往京城銀行繳納系爭貸款,上開提領地點除99年11月19日係被上訴人自行搭車前往京城銀行提領上訴人薪資用以繳納系爭房貸,其餘均於繳納系爭房貸當日,由上訴人騎乘機車附載被上訴人,在途中之便利商店等所設自動櫃員機以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現金後,一併與被上訴人之個人資金,持往京城銀行繳納系爭房貸,此等事實可從上訴人於97年8月6日依被上訴人建議將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改成「00000000」即被上訴人名字之諧音,以方便被上訴人提款,及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房貸與上訴人所有之屏東郵局、兆豐銀行薪資帳戶提領時間、金額勾稽。且之後上訴人待業在家幫忙期間,仍有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繳納房貸,甚至另用於支付生活開銷、一同扶養被上訴人宣稱以人工生殖受孕所生小孩(郭○○,00年0月0出生,真實姓名詳卷),上訴人損失難以精算,否則以被上訴人個人收入,無法獨力負擔生活開銷及系爭貸款債務。詎系爭房貸於99年12月間,清償近半數時,上訴人請求履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一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協議,被上訴人卻一再以系爭貸款未繳至半數、需扶養小孩、中國信託、大眾銀行信用卡消費等生活開銷均由其個人負擔等言辭推託,無意履行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一半之義務,是其之前提領上訴人款項用以清償系爭房貸之利益,嗣後已無法律上原因,應負返還責任,爰依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4,242元,及自10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先位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1)暨其上同段91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12樓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2分之1予上訴人。將上訴聲明列為備位: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4,242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自96年間起交往4年,上訴人自96年年底搬入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同居,共同生活開銷費用原由被上訴人以擔任護理師之薪資支付,嗣被上訴人提議自97年間起共同分擔生活開銷,上訴人乃同意分擔部分家用及給付借住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1萬元。但兩造並無系爭協議,被上訴人亦無保管上訴人之提款卡、存摺。被上訴人繳納系爭貸款之資金來源係受僱於高雄長庚醫院,該院匯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鳥松長庚醫院郵局(下稱鳥松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薪資收入,且被上訴人自93年7月間至100年12月間薪資總收入為4,446,896元,系爭房貸迄至100年12月間累計繳納2,523,596元,可見被上訴人收入遠大於系爭貸款之支出,能獨力繳納系爭房貸。兩造曾協議小孩出生後由上訴人胞弟領養作為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一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條件,惟小孩出生後,上訴人及其家人未依約領養,且被上訴人生產後,上訴人即辭去工作在家待業,被上訴人除支付雙方共同生活開銷外,尚須負擔小孩生活費用,兩造屢有爭執,嚴重影響生活與工作,感情因此無法維持,是兩造間純屬感情糾紛,並無系爭協議或不當得利情事等語置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人及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5年3月間購買系爭房屋,於95年4月間入住,
兩造於96年6月間認識進而交往,上訴人於96年底搬入系爭房屋同住,被上訴人於99年9月間產下小孩,兩造於100年11月間分手。
㈡上訴人於97年8月6日,在兆豐銀行鳳山分行,將提款卡密碼改成「00000000」即被上訴人名字諧音。
㈢被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大眾銀行信用卡消費債務係由其所有鳥松郵局薪資帳戶扣款支付。
㈣原判決附表一至六之記載。
㈤被上訴人向京城銀行共申貸3筆貸款金額分別為200萬元、
250萬元及40萬元,目前貸款餘額為1,867,209元,截至10
1年11月22日止已清償3,032,791元。
四、本件爭點厥為:兩造有無口頭協議上訴人共同負擔系爭房貸,於貸款繳交超過一半時,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一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提領上訴人之薪資收入用以支付系爭房貸;上訴人主張:如認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則上訴人解除系爭協議,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取得分擔系爭貸款之金錢即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協議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無非係以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之提款卡,並自97年
3月起至99年11月19日間,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金額,提領上訴人之薪資共1,174,242元,用於同日繳納系爭房貸,否則被上訴人之收入無法負擔系爭房貸、生活開銷等語為其論據。
㈡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95年3月間購買系爭房屋,並以系爭
房屋貸款40萬元、200萬元及250萬元,合計490萬元等情為實。按抵押貸款通常不超過不動產價值之8成,則系爭房屋及基地推估應價值600萬元以上。而被上訴人自95年3月即購入系爭房屋開是繳納房屋貸款,則上訴人所稱達成系爭協議之97年3月,被上訴人已自行負擔系爭房貸2年,依附表三所載97年3月24日40萬元貸款繳納本金1,246元、利息1,032元,餘額為369,415元;附表四同日200萬元貸款繳納利息3,331元,餘額為1,820,000元;250萬元貸款同日繳納本金7,789元、利息6,448元,餘額為2,308,829元(本院卷第109-2頁),則97年3月24日之前餘額應為4,507,
279元(1246+369415+0000000+7789+0000000),被上訴人當時已清償本金392,721元。又,97年3月24日被上訴人繳納貸款之總額為19,846元(1246+1032+3331+7789+6448),而97年3月間被上訴人鳥松郵局存款有「跨行存入」1,50
0、「委發款項」38,747元,合計40,247元;97年4月存款有「委發款項」33,629元、「現金存款」3,000元、「跨行匯入」1,500元,合計38,129元(本院卷第102頁),與被上訴人所稱除薪資外,其尚有車位租金、網拍及代購之收入等語相符。且被上訴人上開收入均遠超過被上訴人上述所需繳納之貸款,自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之收入無法負擔系爭房貸之情事。另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如附表五、六所示大眾銀行、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消費,均以其鳥松郵局帳戶按月扣款繳納,非以上訴人之帳戶內存款支付等情為實,其多數為萬元以下,亦難認為被上訴人所無法負擔。
㈢綜上,被上訴人當時既無窘於生活或無法負擔房貸之情事,
且自行繳納系爭房貸本金約40萬元,則被上訴人豈有未約定上訴人應清償之金額或比例,只要求上訴人共同負擔系爭房貸,即同意於貸款繳納超過2分之1時,就將價值超過600萬元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理。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協議,顯與常情有違,難認有據。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係約定其所生小孩出生後由上訴人胞弟領養作為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一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條件,該協議之內容與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協議之內容差異甚大,亦難以此認定系爭協議之存在。
㈣上訴人之屏東郵局帳戶自97年3月10日至97年7月10日止,
及兆豐銀行帳戶自97年7月5日至99年11月19日止,提領時間、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屏東郵局帳戶總計提領104,300元、兆豐銀行帳戶總計提領1,069,542元等情,有屏東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兆豐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及兆豐銀行
101年7月13日(101)兆楠存字第195號函暨交易明細各
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1至50、83、84、210至216頁);又被上訴人自97年3月間起至99年11月間止,向京城銀行償還系爭40萬元及200萬元房貸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三、四所示,有京城銀行101年6月5日(101)京城中正分字第0281號函暨還款明細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2至
134頁);但經比對附表一、二所示上訴人帳戶提款日期與如附表三、四所示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房貸之日期,僅如附表一編號2(97年4月11日)、4(97年6月10日)、附表二編號2至3(97年8月6日)、5(97年9月5日)、6至
7(97年10月6日)、25(98年4月22日)、30(98年6月22日)、31至32(98年7月6日)、34至35(98年8月5日)、36(98年8月24日)、37至39(98年9月7日)、46至47(98年11月5日)、61至63(99年5月6日)、64至65(99年6月9日)、66至67(99年7月7日)之提款日期,與如附表三編號4(97年6月10日)、10(97年8月6日)、13(97年9月5日)、16(97年10月6日)、附表四編號27(98年4月22日)、30至31(98年6月22日)、32(98年7月6日)、35(98年8月5日)、36至37(98年8月24日)、38(98年9月7日)、45(98年11月5日)、53(99年5月6日)、56(99年6月9日)、59(99年7月7日)所示日期相符(但款項尚均非相同),其餘均不一致。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寄還提款卡、存摺之掛號信封(本院卷第18頁),以資證明之前提款卡、存摺皆為被上訴人所使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稱:兩造分手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未帶走之提款卡、存摺寄還等語,與常情無違,足堪採信。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出其他曾將提款卡交予被上訴人保管並使用之證據,而兩造於上開期間係同居交往之戀人,常相伴陪同提款、繳款,及共同負擔生活開銷,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6頁),是上開相符之日期至多僅能證明兩造相伴陪同提款及繳納系爭房貸之事實。被上訴人其餘繳納系爭貸款日期,既與上訴人帳戶提款日期不一致,亦難認被上訴人之系爭貸款均係以上訴人之薪資負擔繳納;及上訴人帳戶之其餘提款日期,亦與被上訴人繳納系爭貸款日期不一致,均不能據此認係由被上訴人提領花用。
㈤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陳97至99年薪資所得總額1,836,98
9元,則97年3月12日至99年11月19日之薪資所得應為1,647,649元,而被上訴人鳥松郵局該期間共支出2,236,577元,其支出高於收入達588,928元,足徵上訴人確有將收入交給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房貸云云(本院卷第113、114頁)。
然被上訴人除薪資外,既尚有其他收入,業如上述,上訴人上開主張,即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將提款卡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並提領上訴人之薪資繳納系爭房貸云云,委無可採。此外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可認兩造間有何共同負擔系爭房貸,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二分之一所有權之協議,上訴人此項主張亦屬無據,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原有共同負擔系爭房貸,被上訴人須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一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協議,嗣因被上訴人不願履約,其所受利益已無法律上原因等情,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契約關係,追加先位之訴請求履行系爭協議及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上訴人返還提領上訴人之帳戶金額1,174,242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黃國川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