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49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永慶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547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825號、101年度偵字第3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
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潘永慶(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略謂: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就犯罪情狀依社會一般觀念,尚堪憫恕,原審量刑畸重,不無「罪刑不相當」之可議云云。經查:
㈠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
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交付支票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受害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持來源不明之支票向 劉廣嘉 施用詐術,取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及現金報酬,對劉廣嘉之財產法益造成危害,被告之動機、所為皆不足取;再考量被告曾犯詐欺、重利、妨害自由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欠佳;且被告對於支票來源前後供述不一,顯有臨訟杜撰之行為,又迄今未返還詐騙之款項予劉廣嘉,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復斟酌劉廣嘉所受之損害為新臺幣(下同)7萬餘元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另衡以被告國中畢業、無業等學識及經濟狀況,而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㈡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
就犯罪情狀依社會一般觀念,尚堪憫恕,原審量刑畸重,不無「罪刑不相當」之可議云云。然查:
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持來源不明之支票向劉廣嘉施用詐術,取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及現金報酬,對劉廣嘉之財產法益造成危害,被告之動機、所為皆不足取;再考量被告曾犯詐欺、重利、妨害自由之前科,素行欠佳;且被告對於支票來源前後供述不一,顯有臨訟杜撰之行為,又迄今未返還詐騙之款項予劉廣嘉,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復斟酌劉廣嘉所受之損害為7萬餘元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另衡以被告國中畢業、無業等學識及經濟狀況,而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原判決既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責任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評價,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此均屬原審關於量刑事項所依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素行正當,情節輕微,子女眾多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於99年11月間某日,受劉廣嘉委託代為向 葉美華 追討20萬元之債務,並約定以所取回之金額半數為報酬,嗣被告向劉廣嘉借得3萬元,復約定從上揭報酬內予以扣還。被告明知實未覓得葉美華獲償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於99年12月24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上某統一超商前,交付來源不明,業已申報遺失之面額16萬2千元支票1張予劉廣嘉,訛稱:有找到葉美華,該支票係葉美華之男友所開立云云,致劉廣嘉陷於錯誤,誤信該支票係被告催債所得,使被告得抵免償還前揭3萬元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外,並同時使劉廣嘉再支付4萬餘元予被告作為報酬,嗣經劉廣嘉提示上開支票遭退票後,始知受騙等情,業據原審認定在案,亦據被告坦承在卷,衡諸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係出於其自由意願,顯非迫於無奈,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殊難認有何可予憫恕之處,本院因認無援引刑法第59條為被告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意旨,僅空泛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爰不另論列,併予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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