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聲字第1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7號聲請人 劉育華 上列聲請人因105年度訴字第544號提供行政資訊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將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44號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3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並為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所準用。參諸該條項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44號提供行政資訊事件之原告。本件係以遠距方式審理,原告無從即時檢視筆錄,有必要藉法庭錄音光碟區辨筆錄記載是否精確,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乃聲請交付本件105年11月3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經核聲請人業已敘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又無法令另有排除規定之情況,核與首開法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惟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規定:「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處罰及救濟之程序,準用相關法令之規定。」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3項、第4項規定:
「……(第3項)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第4項)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是聲請人就取得錄音內容,不得有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等情形,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洪遠亮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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