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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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7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許甲○○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分,猶未能戒斷毒癮,仍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述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電子磅秤1台、小分裝袋1包、SOW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雖係被告甲○○所有,惟屬被告甲○○是否另涉販賣毒品罪嫌之證物,現由檢察官分案偵辦中,有卷附本院電話記錄表可按,復與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直接關連,另扣案BENQ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則係 方正宇 所有,同據證人方正宇證述在卷,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亦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