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九號上訴人 陳鵬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五、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鵬旭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僅稱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審認係分別施用自屬有誤;檢察官告知坦承犯罪可以從輕,伊因之坦承犯罪仍被重判云云,惟上訴人之前於警詢中即已坦承係在不同之時間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況檢察官並非審判法院,無有可能允諾如何量刑,而依上訴人施用毒品之前科,經假釋又再犯等情,第一審量刑已屬甚輕,因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未憑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泛言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第一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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