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四號上訴人 鄭彥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鄭彥澤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刑之量定,屬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定其刑,理由內已論列綦詳,既未逾法定刑度,復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危害國民身心健康,綜合其犯罪情狀觀之,並無可資憫恕之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漫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酌減其刑為違法云云,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再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以及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種子部分,係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十四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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