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七三3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內,因會車細故與甲○○發生爭執,乙○○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側腰部三公分切割傷之傷害,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該不受理判決,依同法第三零七條第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之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鍾淑慧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