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易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98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正杰書記官巫穎通譯林貞瑩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國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鑰匙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國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
3月5日某時許,見 潘文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苗栗縣○○鎮○○里○○鄰○○街○○巷口,乃持其所有之車鑰匙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嗣於同年4月14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該車在同縣頭份市○○路與中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車鑰匙1支,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吳國綱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2月2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扣案之車鑰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巫穎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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