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7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9日晚間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即往路竹)方向行駛,行○○○鄉○○路○○○號前,明知騎乘機車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蘇連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逆向行駛於該中正路,甲○○閃避不及,2部機車車頭對撞,致蘇連春遭撞擊後,人車倒地,受有腦挫傷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併多發性肋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高雄縣立岡山醫院急救未果,於同(9)日晚間11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戊○○於警詢之指訴、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相核屬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事故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湖內分局之轄內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報告表、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車禍現場照片8紙在卷足稽。而被害人蘇連春因機車撞擊倒地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死亡,並由檢察官率同法醫實施相驗,且已經死亡登記等情,亦有高雄縣立岡山醫院、邱外科醫院先後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法醫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縣阿蓮鄉戶政事務所96年12月20日函各1份,以及相驗照片16紙、刑案勘驗現場照片4紙在卷足參。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⑴本件被害人蘇連春事故前雖騎乘機車逆向(由西向東)行駛於被告所駕機車所乘騎之中正路由東往西外側車道,惟以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被告警詢坦承:發現當時2車距離約10公尺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發生對撞,致 蘇聯春 發生傷害致死之結果,是堪認被告行車確有上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本件經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肇事鑑定結果,認被害人蘇連春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並無肇事原因等語,有該會97年3月7日高屏澎鑑字第97006號函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1頁)。然本院認為被害人於本件車禍雖與有較重過失,被告仍不免上開過失情節明確,是該鑑定結果與本院見解不符部分,尚無可採。⑵再被告雖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伊於本件事故前約1小時許,有在其住阿蓮鄉同學家裡吃薑母鴨後,才騎機車欲回台南市住處等語。惟本件事故後經警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檢測值僅每公升0.02毫客;而經移送機關委託機構對於蘇連春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檢驗結果,其相當於呼氣檢測值每公升1.5毫客,亦有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湖內分局路竹車禍處理小組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聯興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蘇連春)各
1份在卷足憑。是堪認被告並無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仍駕駛之情形。⑶另證人 王俊智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應該是轄區警員先到場,伊到肇事現場時看到被告與被害人被抬到救護車上,現場沒有機會問被告,當時救護車要將被告載走了,伊到岡山醫院之前就知道被告是肇事者等語明確(參本院②卷第30、32頁)。是本件犯罪偵查機關到場時即已知悉被告為犯罪行為人,被告嗣後在醫院始對員警坦承係肇事者,尚不符合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之要件,從而,卷附移送機關所製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參警卷第19頁),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⑷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本件被告騎乘重型機車過失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一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所為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害人係酒後、逆向騎乘機車致生事故,與有較重過失,而被告過失情節較輕,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事後已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含保險金共新台幣180萬元(已付清),業經告訴代理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有高雄縣阿蓮鄉調解委員會97年11月19日調解書正本1份在卷可憑(參本院2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此有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告訴代理人丁○○表明:已經和解,請給被告自新機會,對於緩刑宣告無意見等語;檢察官亦表示同意等語明確(參本院2卷第19、
33、34頁),信被告經此科刑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諭知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