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財管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財管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財管字第40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李雄源 (亡)生前最後住所:台北市○○路○段四五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李雄源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雄源因積欠債務未清償,經調閱其戶籍謄本,其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李雄源死亡迄今逾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所定一個月期間,期間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聲請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雄源之債權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為此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經查,另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已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李雄源之遺產管理人,本院亦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以本院九十八年度財管字第八八號民事裁定選任江文杰代書(住臺北市○○路○段○○○巷○○弄○號)為遺產管理人,業經調閱本院九十八年度財管字第八八號民事卷查明無訛,聲請人重複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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