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799號原告 莊富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春枝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1年4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