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弘選任辯護人邱聰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84號、102年度偵字第2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志弘與 李宗翰 於民國102年5月間,均服務於址設臺東縣 蘭嶼 鄉○○村00○0號之臺東縣蘭嶼鄉衛生所(下稱蘭嶼衛生所),林志弘為醫事檢驗師,李宗翰則為內政部役政署之替代役男。二人於102年5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蘭嶼衛生所一樓之櫃檯發生口角爭執,林志弘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徒手毆打李宗翰之臉部、頭部,並將李宗翰壓制於地面上,掐住李宗翰之頸部,且向李宗翰恫稱:「你想死嗎,你講呀?你很想死嗎?(臺語)」等語,致李宗翰心生畏懼。嗣經在場之蘭嶼衛生所放射技術師 陳樹鴻 制止後,二人分開後各自離去。約5至8分鐘後,因林志弘仍對李宗翰不滿,遂於李宗翰在蘭嶼衛生所三樓之房間陽臺換裝時,接續先前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宗翰之手部,致李宗翰因而受有頭部損傷、臉部擦挫傷、左耳挫傷、顏面擦挫傷、頭部外傷、雙肘擦傷、雙側前臂擦挫傷、左大腿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宗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2頁正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志弘固坦承有於102年5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蘭嶼衛生所1樓之櫃檯與告訴人李宗翰發生口角爭執,並毆打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強制之犯行,辯稱:伊在打李宗翰時,只有對他說「我在上班,你在吵什麼,你要害我被關才開心嗎?」云云(見本院卷第116頁)。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宗翰於警詢中證稱:在102年5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伊在蘭嶼衛生所一樓櫃檯準備上班時,伊詢問林志弘是否為有擔當之男人後,林志弘即踢開椅子,並質問伊「你問這個要幹嗎?我不是說過我在做事不要吵我嗎?」後,即以拳頭朝伊的後腦毆打,並掐住伊的脖子,將伊推向一邊,伊的眼鏡也因此掉落;林志弘仍將伊壓倒在地,並朝伊的頭部揮拳、掐住伊的脖子,並對伊說「我在吃頭路(工作),你是不是很想死。」、「我殺過人、我也被殺過、我也被關過、你去報警呀!我沒在怕啦」等話,後來陳樹鴻經過現場才將林志弘拉開,伊才得以離開。離開後,伊至三樓的陽臺換裝,換裝時,林志弘又跟進來,並朝伊的臉部揮打,拿椅子朝伊身上砸,伊趁機逃開等語(見警卷第10至12頁);復於偵訊中證稱:在102年5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蘭嶼衛生所一樓櫃檯,伊詢問林志弘是否為有擔當的男人2次,林志弘即起身踢開其所坐的圓凳,先以手掌拍打伊後頭部,再抓伊的後領子,以拳擊方式毆打伊的後腦勺,同時抓伊的前衣領把伊甩到一旁,伊失足跌倒,林志弘就掐住伊的脖子,用三字經罵伊,並說伊是不是想死,再把伊壓制在地,伊試圖扳開他的手,後來陳樹鴻進來,把林志弘拉開,林志弘就用腳踢伊的臉部,此時鼻血就流出來了,林志弘又對伊說「你說,你是不是很想要死(臺語)」;伊趁機離開到三樓替代役房間更換衣服時,被告衝進來,又拿雅房的椅子砸伊,伊再趁機跑到二樓辦公室, 王彩莉 見到,就把伊拉到二樓辦公室內反鎖等語(見偵卷一第64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102年5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伊預備要到掛號櫃檯執勤,伊看到林志弘時,問他是否是有擔當的男人,因為他沒回應,伊再問一次,林志弘就在伊背對他時,從背後毆打伊的頭部,林志弘一開始沒壓制伊的身體,後來伊有閃躲的動作,林志弘就先抓住伊的衣領,接著抓住伊的脖子,壓制的時間很短暫,並對伊說「你是否想死(臺語)」、「你想死嗎,你講呀?你很想死嗎?(臺語)」等語,伊聽到會害怕,因為伊當時被壓制,脖子也被掐住,無法動彈,後來陳樹鴻看到,有進來要阻止;林志弘當天在一樓櫃檯毆打伊後,隔了約5至8分鐘後,趁伊在在三樓的空房間換制服時,進來毆打伊,同時又說「你想死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87至89頁)。證人李宗翰前後供述,參核相符。
(二)其次,證人即蘭嶼衛生所放射技術師陳樹鴻於警詢中證稱:林志弘於102年5月30日下午與李宗翰首次發生打架地點是在門診掛號處,當時林志弘將李宗翰壓在地上,有掐李宗翰的脖子,林志弘有說「我殺過人、我也被關過、我沒在怕啦」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6頁);復於偵訊中證稱:林志弘與李宗翰第一次衝突時,約是下午1時27分許,伊在X光室聽到外面的吵雜聲及吵架聲,伊跑到掛號室,看到林志弘壓著李宗翰在地上,並重覆說:「你再說!你再說!你不怕死好我就給你死(臺語)」,伊將林志弘拉開,並叫李宗翰快走,林志弘並拿旁邊的紙張想要丟李宗翰,但沒丟到;第二次衝突時,伊在一樓,伊是聽到樓上有人在大叫,才到樓上去,在樓上伊看到毛醫師拉著林志弘,而陳護理師則抱著林志弘等語明確(見偵卷四第17、18頁)。證人陳樹鴻上開證述,經與證人李宗翰之證述比對,相互印證,足堪佐證。
(三)再證人即蘭嶼衛生所護理師王彩莉於警詢中證稱:伊沒有目擊林志弘與李宗翰第一次衝突,但李宗翰從三樓至二樓時,伊有看到他們爭吵,伊才把李宗翰拉進二樓辦公室內,李宗翰是嘴角及左眼附近有受傷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1、22頁);復於偵訊中證稱:伊沒有目擊林志弘與李宗翰第一次衝突,但距離第一次衝突不到三十分鐘,又發生第二次衝突,地點是在二樓樓梯上去開會的位置,伊聽到第二次衝突,地點是在二樓樓梯上去開會的位置,伊聽到尖叫聲才出去看,伊有看到林志弘要打告訴人但未打到,因為林志弘後方有一位醫師及護理人員在拉著林志弘等語明確(見偵卷四第17頁)。證人王彩莉上開證述,經與證人李宗翰之證述比對,相互印證,足堪佐證。參以被告林志弘於偵訊中自陳:第一次衝突後,伊心裡還很氣憤,陳樹鴻請伊去樓上房間緩和一下情緒,但伊到房間後,心情仍不能平靜,之後伊走到陽臺遇到李宗翰,就將椅子摔在一旁,又動手打李宗翰一拳,因李宗翰用手擋著,所以伊打到他手上等語(見偵卷四第19頁),足證被告林志弘於第一次毆打李宗翰後,仍有再次徒手毆打李宗翰。
(四)又證人即蘭嶼衛生所之替代役男 鄒毅寰 於警詢中證稱:伊在102年5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有在蘭嶼衛生所一樓櫃檯,看到林志弘壓在李宗翰身上,用膝蓋抵著李宗翰肚子,揮拳毆打李宗翰的臉部2至3拳,李宗翰被打時都沒有還手,並聽到李宗翰求林志弘不要再打了;當時林志弘都是講臺語,伊有勸林志弘「不要再打了,你知道就好了」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7、18頁)。證人鄒毅寰上開證述,經與證人李宗翰、陳樹鴻之證述比對,均相互印證,亦足堪佐證。此外,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李宗翰受傷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9、
10、44至48頁)。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陳樹鴻於警詢時陳稱未聽到被告恐嚇之詞,於偵訊中才證述被告有恐嚇之詞,且證人李宗翰與陳樹鴻證述之恐嚇內容均不相同,其等證述顯有瑕庛;縱認被告有恐嚇言詞,然被告之言詞根本不會發生心生畏懼;被告壓制李宗翰之時間極為短暫,隨即被他人拉開,被告無強制之主觀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0、21、51、52、119至122頁)。惟證人陳樹鴻與李宗翰關於被告恐嚇之證述內容雖略有不一致,然對於被告有對李宗翰談及「死」等話語,均屬一致,考量當時案發之情境,證人對於被告所述恐嚇言詞無法為逐字之記憶,尚合乎常情。而證人陳樹鴻於警詢中固證稱:伊沒有聽到林志弘說「你是不是很想死、我在吃頭路、叫你不要吵我、你想死嗎、你說你是不是很想死、幹!你是不是很想死」等語(見警卷第15頁),然其於偵訊中證稱:伊有聽到被告說:「你再說!你再說!你不怕死好我就給你死(臺語)」等語(見偵卷四第18頁),尚難認其證述前後有所矛盾。至證人李宗翰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述其因遭受被告之毆打,故對於被告之言詞產生害怕,業如前述,被告之言語核與恐嚇要件相符。另被告既係出於壓制之用意將告訴人壓在地上,且以強暴手段掐住告訴人之頸部,自有強制之犯意。
(六)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在毆打告訴人之際,以手掐住告訴人頸部,且將告訴人壓倒在地,用膝蓋抵著告訴人肚子,顯係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之人身及往來自由之權利。又如行為人基於同一傷害犯意,先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繼而立即實現其恐嚇內容之傷害犯行,則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然如行為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傷害犯行係基於不同之犯意,則縱使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在前,仍非傷害犯行所能吸收,而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4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林志弘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為數次傷害之行為,時、地極為密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係基於被告與告訴人李宗翰間之糾紛所生之同一不滿情緒所致,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包括一行為之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被告於恐嚇告訴人後,進而實施毆打告訴人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應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合。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強制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其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循和平、理性及合法手段解決問題,竟以恐嚇言語,進而徒手毆打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殊非可取,犯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已見惡性,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傷害犯行,仍否認強制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不好、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