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少椿
何秋娘曹啟明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23號、102年度偵字第101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鍾少椿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秋娘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曹啟明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少椿為何秋娘之朋友,與曹啟明因買賣肥料而結識。曹啟明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集森林主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8月間某日,在臺東縣卑南鄉非屬保安林之檳榔山區,以徒手方式竊取牛樟木13塊(材積0.19立方米,淨重219公斤)得逞。迨鍾少椿為培養牛樟菇,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1年8月7日上午8、9時許,在曹啟明位於臺東縣卑南鄉美農村之釋迦園內,收受曹啟明上開牛樟木,並將該牛樟木搬運至何秋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載運回臺東縣臺東市○○路之「貴築汽車旅館」內,與何秋娘會合。又何秋娘可得而知該牛樟木為贓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由上開汽車旅館,駕駛前開小客車搭載鍾少椿,沿臺東縣臺9線公路往屏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臺東縣達仁鄉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前,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鍾少椿、何秋娘、曹啟明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鍾少椿、何秋娘、曹啟明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領據各1份,臺東林區管理處會同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林政案件會勘紀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1年9月19日東授武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森永派出所攔檢牛樟木殘材明細表各1紙、扣案牛樟木照片16張,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2年4月2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照片6張,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等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鍾少椿、何秋娘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分列第1項及第2項,第1項為收受贓物之處罰規定,第2項則為搬運、寄藏、故買贓物及牙保贓物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收受贓物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中「5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103年6月18日修正時,鑒於易銷贓行業如當鋪、舊貨業等的營業家數逐年增加,也增加了銷贓的管道,影響破案的難度,實有必要將現行罰則加重,以有效嚇阻銷贓行為,並進一步阻止竊盜案件的發生,為保障民眾財產安全,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合併,並提高罰金刑,故修正後之刑法第349條規定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已提高收受贓物之罰金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鍾少椿、何秋娘,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是以,核被告鍾少椿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收受森林主產物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論處;被告何秋娘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森林主產物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論處;被告曹啟明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爰審酌被告鍾少椿收受遭竊取之牛樟木、何秋娘搬運遭竊取之牛樟木、曹啟明竊取牛樟木,渠等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確實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惟慮及被告等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搬運之牛樟木尚未交易即遭查獲,兼衡其等所竊取、收受及搬運木材之數量、材積,犯罪之手段尚屬和平,暨被告鍾少椿自承家庭狀況為已婚育有2子、經濟狀況中上、從事肥料買賣工作、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何秋娘自承家庭狀況為已婚育有2子、經濟狀況小康、目前係家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曹啟明自承家庭狀況為已婚育有3子、經濟狀況中上、目前務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49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