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4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八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內關於「公園廁所內,」之記載後,應補充「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中施打身體之方式」;又關於「另於同年7月23日下午…在不詳地點,施用」之記載,應更正為「另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一時至十二時許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以吸食之方式,施用」;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佳君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