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88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月23日釋放,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5日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13、14日某時,台中縣○○鎮○○路○○○巷○○號,以將海洛因滲於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14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縣○○鎮○○路○○○巷○○號居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7年5月15日晚上6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與同居人 鄭文榮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9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9公克)。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前揭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事實。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17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