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4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撤緩偵字第二八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內關於「94年4月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五年四月一日下午七時五十五分許」;另應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末行內補充「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下午三時五十六分許,傳訊甲○○到庭偵訊,甲○○始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該約定書係伊親自簽名者,尚非林玉春所偽造,而自白其犯罪。」之記載;又應補充「又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佳君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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