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80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樓之5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貨款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430號裁定,提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並以95年度存字第92號辦理提存,提供擔保金新臺幣42,000元在案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70號為假扣押執行。由於相對人就該事件業已清償完畢,並取得相對人之同意書,茲求為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同意書、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書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430號、95年度存字第92號及95年度執全字第70號卷宗明確。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民事民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方美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