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494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0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5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0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塗銷查封登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通知函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006號、96年度執全字第1517號、96年度聲字第2220號案卷查核明確,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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