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1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又因觸犯搶奪、詐欺、竊盜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60號判處詐欺罪有期徒刑4月、搶奪罪有期徒刑10月及1年7月,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又因觸犯竊盜、詐欺及搶奪等罪,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798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及1年7月確定,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740號定應執行刑2年10月」。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釋放,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尚未杜絕毒癮,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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