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先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日期分別為:民國95年8月至96年2月15日、96年6月19日),經本院分別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1085號、於96年10月5日以96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該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及4至12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另犯有上開附表編號2、3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揆此,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