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22號原告 陳栐瑜 被告 陳七香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一)遷移水桶至不侵害原告之處。(二)設施錯誤要改善,臭味不該對著原告正門口(改農田下面)。(三)農田兩邊應做水溝,不要再種果樹。
(四)大鐵水桶應該放在被告房屋前違建2樓。(五)養的狗鵝鴨雞百隻左右應該在被告農田下,不可靠在原告圍牆。
(六)兩座大長貨櫃屋下空地要用土填滿要消毒。(七)貨櫃屋兩片大門改開在南邊。(八)在原告大門前面電線爬藤亂七八糟應該不要再種那裡。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一)遷移水桶至不侵害原告之處,設施錯誤要改善,廁所及化糞池也要遷走,臭味不該對著原告正門口(改農田下面南邊)。(二)農田兩邊應做寬4尺、深3尺的水溝,不要再種果樹。(三)大鐵水桶應該放在被告房屋前違建2樓。(四)養的狗鵝鴨雞百隻左右應該在被告農田下,不可靠在原告圍牆。(五)兩座大長貨櫃屋後面靠近原告土地部分要做水泥牆。(六)貨櫃屋東邊的大門不能使用,要使用本來就有的南邊門。(七)不要在貨櫃屋旁邊種爬藤,避免蔓延到原告土地前面的電線、大門及周邊農田。(八)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88萬元。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原告所有之同區段635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相鄰。被告自10年前買受系爭土地後不斷製造臭味、光害、蟲害、吵雜聲等,並損害原告土地上之農作物,原告好言相勸,被告未予置理。系爭土地上之大鐵水桶在夏天會產生熱氣,原告一開門就被刺眼光線照到,並使原告土地從外到內處處可見刺光,又原告幾乎每天一早就遭被告飼養的家禽吵醒,系爭土地的化糞池、廁所窗戶及排臭氣大管子正對原告住家客廳佛堂排臭味,原告有時半夜也被臭味臭醒。系爭土地南邊有無人居住之鐵皮屋,被告應將其飼養之狗、鵝、雞、鴨關在該鐵皮屋裡,將大鐵水桶、廁所及化糞池置於該鐵皮屋南邊。系爭土地上兩座大長貨櫃屋下躲了狗、蛇、鼠、蟲、蟻,都跑到原告土地,害原告時常被狗吠嚇到,農作時曾被紅螞蟻咬傷,被告應在兩座大長貨櫃屋後面靠近原告土地部分做水泥牆,又貨櫃屋的2片大門在原告住家房間窗戶正前方,原告休息時被2片大門碰撞聲嚇醒,其貨櫃屋南邊有門,被告應使用既有的南邊門,不應該再使用東邊的門。被告另在原告住家大門前旁及系爭土地貨櫃屋上面種爬藤,時常蔓延到原告土地前面的電線、大門及周邊農田,系爭土地未設置排水管放至水溝,被告將其臭糞管、廁所廚房髒水都往與原告土地相鄰水泥牆邊之芭樂樹灌,致水泥牆10年來腐蝕破裂10餘處,應該在系爭土地二邊做水溝,不要再種果樹。系爭土地上的芭樂樹、桑椹樹高1、2丈,爛掉的果實掉在原告土地靠系爭土地之鐵皮牆,有拔不完的芭樂苗與桑樹苗,影響排水溝通暢,滋生細菌、紅螞蟻及害蟲等損害原告土地上的農作,原告曾被紅螞蟻咬傷,十年來為自保已花費數萬元買蚊藥水,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原告吃到所種遭被告噴農藥越界噴到之木瓜、受損農作物、水泥牆破裂及訴訟費用等損害,及依第767條、第777條、第793條、第797條等所有權相鄰關係請求排除侵害等,並聲明被告應:(一)遷移水桶至不侵害原告之處,設施錯誤要改善,廁所及化糞池也要遷走,臭味不該對著原告正門口(改農田下面南邊)。(二)農田兩邊應做寬4尺、深3尺的水溝,不要再種果樹。(三)大鐵水桶應該放在被告房屋前違建2樓。(四)養的狗鵝鴨雞百隻左右應該在被告農田下,不可靠在原告圍牆。(五)兩座大長貨櫃屋後面靠近原告土地部分要做水泥牆。(六)貨櫃屋東邊的大門不能使用,要使用本來就有的南邊門。(七)不要在貨櫃屋旁邊種爬藤,避免蔓延到原告土地前面的電線、大門及周邊農田。(八)賠償原告188萬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配偶於10餘年前退休後購買系爭土地,以有機方式種植果樹、畜養雞鵝。10年前整理系爭土地時,原告即要求興建150公分以上之隔牆,10年來與原告無往來,近年始因果樹農作施肥、果實掉落及牲畜而生誤會,去年底更因安裝水塔,管區員警先後2次到場。被告與配偶自始本於實踐有機農作,不噴灑農藥,果實落地、牲畜餵養、犬隻深夜受騷擾吠警,雞犬相聞,為農田之正常。被告以管線收集雨水,與現代化之化糞池設施無關,原告誤以為是排臭氣大管子,並將被告習以為常之農地腐土、果實落地、牲畜餵養、蟲蟻蜂雀飛舞之田野日常,認有礙其農居生活。原告請求被告遷移之大鐵水桶係供水設備,為農家必備,堅固牢靠,無安全疑慮,係普遍使用之白鐵材質,陽光反射在所難免,但以系爭土地與原告土地同係東西向而非南北對照,陽光反射有限,其請求遷移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之自有農地設施即欠理由,又兩造農地各自耕作,互不干擾,與人格侵權無涉,原告主張人格侵權請求被告賠錢補償並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大鐵水桶、貨櫃屋、牲畜、果實、植物等產生刺光、吵雜聲、臭味、蟲害等影響原告生活及原告土地上農作物等,並提出照片、鄰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被告不爭執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原告土地相鄰,惟以前詞否認系爭土地上之設施、果實、牲畜有原告所指礙其農居生活及損害之情。原告主張之事實既為被告否認,依前揭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提出之照片,均為靜態之物,無法得知照片所示之物為何人所有及其坐落位置,無從證明原告所指之情。上開鄰長證明書,略謂:親眼看見桃園市○○區○○里0鄰0000000號陳七香的藤蔓、爛果、樹枝越過同鄰9之15號的農田,爛芭藥桑椹同時掉入9之15號的農田,有時候雞鴨也會進入9之15號陳栐瑜相鄰農田,本人年初受邀親見等語,僅能證明其曾見過被告之藤蔓、爛果、樹枝越過原告土地、爛芭藥桑椹掉入原告土地、雞鴨進入原告土地,無法證明因此造成原告主張之損害。
(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遷移水桶、廁所、化糞池並應施作水溝、水泥牆等,對於上開請求遷移物目前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應在系爭土地上施作水溝、水泥牆等之位置,均應明確、具體,以免將來強制執行時發生窒礙難行之情形,自有至系爭土地履勘、複丈之必要。兩造對於本院定於民國
109年12月9日上午10時30分會同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指派人員履勘、指界及複丈本件原告請求遷移物、施作溝牆之位置及範圍均無意見(見本院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命原告預納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勘測費用,原告以其前已鑑界多次為由未繳納費用,致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無法辦理上開指界、複丈等事宜,原告並於本院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表示不用至系爭土地現場測量等語。原告經本院闡明仍未就其上開聲明請求為明確、具體之表明,對於主張系爭土地上之設施、牲畜、果實、植物等產生刺光、吵雜聲、臭味、蟲害等影響原告生活及原告土地上農作物等事實亦未舉證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至於原告聲請傳喚曾至原告土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警員 陳柏元 、 林文堂 等人,欲證明原告土地上農作物遭系爭土地樹枝越過之爛果損害並曾勸告被告改善,惟分駐所警員僅能證明其到場所見原告土地上是否有原告所指爛果等情況,至於是否有損害、損害之原因及其數額,尚非到場警員專業能力所能判斷、證明,核無調查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李仲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