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5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51號
110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美雲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30日7時39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桃園市○○區○○○街○○○號前,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溪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10年3月19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10年2月10日以網路方式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10年3月25日仍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消防栓之前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000元,原處分於110年3月26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復於
110年6月4日重新掣發原處分,改裁處原告罰鍰900元。
二、原告起訴主張: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意旨,應係指在消防栓出水口前停放而妨礙消防救災之車輛為限。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明定在消防栓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然上開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並無如此之明文規定。且系爭車輛停放地點與消防栓之間亦有台電公司之固定電箱,並無妨礙救災之虞,消防栓前亦未劃設紅線警告用路人,本件裁罰實有違法不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大溪分局110年4月20日溪警分交字第1100010626號函略以
:「查ADC-977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1月30日7時39分,違規停車於桃園市○○區○○○街○○○號前消防栓旁,為執勤員警拍照後逕行舉發;經檢視採證照片顯示,該車停車位置明顯未超過5公尺範圍,該處確屬禁止停車路段」。再依採證照片,系爭違規地點確實設置有消防栓,駕駛人應注意該處有消防栓,不得任意停車。是原告有在消防栓之前停車之違規行為。
㈡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1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項等規定以觀,禁止於「消防栓前」停車與禁止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係併列而為規定,由此足知「消防栓前」不得停車,並不以另行設置「標誌」、「標線」或立牌告示為必要,原告自有遵守禁止於「消防栓之前」停車或臨時停車之行政法上義務。且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之立法目的,乃係基於在消防栓之前停車,一旦發生火災,勢必影響消防車停放及消防人員救火之行為而有嚴重影響救災速度之虞,故重在消防栓之設置,舉凡消防栓前一概禁止停車。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已明定消防栓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故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於消防栓5公尺內,已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
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處依法裁罰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未明文規定消防栓5公尺內不得停車之部分,顯於法有所誤解。
㈢至於原告認其停車無妨害消防救災之虞,應僅屬個人主觀之
判斷;且倘人人均自行判斷其行為是否會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消防作業,則任何交通相關規定豈非全都枉然,公共秩序勢必亦遭受莫大影響。本件依客觀情況,已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非以受處分人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
、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三、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道交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及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有停車
之行為,經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此有系爭舉發單、採證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車籍資料、原告陳述書等書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6至55頁),堪信為真。
㈢本件原告主張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於消防栓
停車之構成要件並無「5公尺內」之明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竟增加5公尺內之限制,不符合法律明確性等語置辯。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
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等規定以觀,消防栓之5公尺內,係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無訛,惟如車輛在消防栓之5公尺內臨時停車者,道交條例第55條規定固然並未規定處罰,惟該處仍屬法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故車輛駕駛人如有在消防栓之前或5公尺內停車之行為時,即應依其違規停車之態樣,仍應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規定處罰之。
㈣經查: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停車之地點,車尾有一電
箱佇立(約1公尺厚),電箱另一側即設置消防栓並與電箱相鄰。而系爭車輛所停放之位置,固然未阻礙或遮蔽該處消防栓之出水口,核非屬在消防栓「之前」停車,並非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違規態樣,被告依該條款之規定裁處,即有違誤。但查系爭車輛仍係停放於消防栓之5公尺內,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被告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0年4月20日溪警分交字第1100010626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5、42頁)可稽,是系爭車輛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處分適用法律係有違誤。惟按裁處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對於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與第3款規定者,所應裁處之裁罰內容與標準均屬相同,且本件基礎違規事實係屬同一,故基於依法行政、程序經濟及大量交通裁決迅速處理需求及當事人權利保護之考量,爰不予撤銷(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59號判決意旨)。㈤末以,原告雖另稱消防栓設置處未劃設紅線提醒用路人該處
前後禁止臨時停車為主張。然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紅色實線係設於路側,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之用。是系爭違規地點苟如原告所稱應劃設紅線,則臨時停車於消防栓前之駕駛人,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不應受處罰,但卻因劃設紅線之緣故,反而構成同條項第3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而應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如此之結果,對於駕駛人實為不利且更為嚴苛。況原告既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合格駕駛人,對於消防栓之前或5公尺內不得停車之規定,本應有熟知並遵守之義務,自不能單以該處道路標線並非紅色實線即指謫原處分有違法不當。是此等主張並不可採,且仍無從據以寬免原告因本件違規行為所應付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在消防栓5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本應以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而被告以同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3款「在消防栓前停車」之規定裁處,雖有違誤,惟查該2款違規之裁罰內容與標準於本件違規事實之適用上均屬相同,基礎違規事實亦屬同一,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其結果並無更不利於原告之情形,則基於依法行政、程序經濟及大量交通裁決迅速處理需求及當事人權利保護之考量,爰予維持原處分。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培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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