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22號上訴人 陳栐瑜 被上訴人 陳七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此裁定已合法送達,上訴人逾期迄不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書記官李仲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