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340號民事其他文書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634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6340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陳瑞斌 債務人 謝崇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合
併,奉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後更名「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謝崇慧於民國87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以下同)130萬元整,訂有「房屋借款約定書」乙紙,約定借款期間15年,利率為年息,依債權人基本放款利率加0.57%,機動計算,按月繳納本息;另約定就債務人已清償之房屋借款之金額,轉換為活期性存款帳戶領用借款之額度,額度期間以一年為期,屆期時如立約雙方及保證人對本借款之內容無書面異議時,視同同意繼本借款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該額度借款利息按債權人基本放款利率加1.05%,機動計算,按月繳納利息。
(三)詎料債務人對前開活期性存款帳戶額度之借款屆期未
還,利息自91年5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屢經催討無效,嗣經部分受償後,現債務人尚欠債權本金163,811元及如上開請求金額所述之利息、違約金。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債權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