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上訴人 陳永安
邱瑜 心原審辯護人兼選任辯護人 嚴嘉豪 律師上訴人 葉枝森
陳鏈淙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916、463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47、11349、11846號),提起上訴( 邱瑜心 部分,由其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永安、邱瑜心(以上2人為夫妻)、葉枝森、陳鏈淙(下稱上訴人等)之犯行,均已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邱瑜心部分),論處:㈠上訴人等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即被害人江○○部分;陳永安、邱瑜心、葉枝森、陳鏈淙各處有期徒刑7年5月、3年9月、7年2月、7年3月),及就陳永安、邱瑜心、葉枝森部分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㈡陳永安、邱瑜心犯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刑(即被害人李○○部分;各處有期徒刑7年4月及3年8月)及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等被訴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經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上訴人等被訴傷害江○○部分,因後者已撤回告訴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因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均告確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㈠陳永安部分
1.被害人江○○部分:江○○具軍人身分,為掩蓋其與人妻發生性行為,才欲與上訴人等和解,自願給付相當賠償,同意提供密碼、金融卡供上訴人等花用。此由江○○於購買金飾時,未向金飾店人員求助,並於其後重返現場(本院按:即相約性交易之商務旅館,下稱現場),即可印證其尚有斟酌交付財物與否之餘地,未達不能抗拒程度。陳永安應僅成立恐嚇取財罪。又陳永安、邱瑜心已與江○○成立調解,而獲宥恕;江○○亦已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足見陳永安已知悔悟,盡力彌補。
2.被害人李○○部分:陳永安與同案被告 呂宥 驀(本院按:已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係徒手毆打李○○之頭、手並致李○○受傷,但李○○於陳永安、邱瑜心及 呂宥驀 離開時,猶試圖追出,可見傷勢不重,並未失去行動能力。且陳永安、呂宥驀僅「翻找」李○○之皮包,並「詢問」事實如何解決,可知未使李○○不能抗拒。況李○○先遭取走財物才被毆打,足見陳永安之暴行與取物間不具因果關係。陳永安、邱瑜心及呂宥驀更未亮出刀、槍等危及人身安全之物,難認其等有何脅迫行為致李○○精神上不能抗拒,李○○於警詢時因而表示要提出「恐嚇取財」告訴。
3.原審就以上有利陳永安之事證,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證據上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違法。陳永安家有罹病父母及幼女待照養,茲因一時失慮而身陷囹圄,致家人、幼女頓失所依,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堪憫恕。原審就陳永安以上量刑之請求及陳述,未具體敘明不採陳永安認罪方案之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邱瑜心部分:江○○因擔心其與人妻相約從事性交易曝光,而
主動交付財物、提供提款卡(密碼)及金飾供上訴人等花用;倘非出於自願,何以其於協同陳永安前往購買金飾時未尋求助、趁機報警,其後又返回現場,而異於尋常。足見江○○主觀上未有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程度之心理狀態。且邱瑜心因有孕在身,乃在其餘同案被告(即陳永安、葉枝森及陳鏈淙,下稱陳永安等3人)到現場後即離開,對於陳永安等3人取財之方式及過程均不知悉,亦不能預見其他共犯有過激行為,更於事後制止陳永安施暴、毆打江○○。足見邱瑜心係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並有配合其餘共犯情形,但未下手實行強盜,於事前、事中及事後,對於強盜犯行均欠缺預見可能性。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㈢葉枝森部分:被害人(江○○)實際上可向外求援,亦即其自
由意思並未受壓制,僅因個人因素未抗拒、求助,而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審之認定有違經驗、論理法則。且江○○之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欠缺信用性,未經交互詰問,不能採信,原審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㈣陳鏈淙部分
1.陳鏈淙主觀上認為邱瑜心係長期被騷擾之被害者,陳永安夫妻為使江○○出面商談、解決,才由邱瑜心邀約見面。陳鏈淙係受陳永安之邀相挺、協助,未提及報酬,而與葉枝森不同,此由陳鏈淙於事後得知陳永安曾帶同江○○外出刷金飾並給予報酬時發怒,即可印證,並可知係因智慮淺薄、一時失慮而遭陳永安之利用、欺騙,雖有過失,但並無強盜之不確定故意。原審認陳鏈淙主觀上有強盜之不法意圖並有不確定故意,有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2.陳鏈淙係因前述原因而參與,並非本案之主導者或取得不法所得之人;過程中認陳永安取得之新臺幣3萬1千元是和解金,主觀上並無不法意圖,客觀上亦未使江○○受重大財產損失或使受到嚴重傷害。原審未審酌上情,認為邱瑜心情可憫恕,卻未以同一標準為陳鏈淙之量刑審酌,而判處重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查:㈠上訴人等被訴強盜江○○財物部分
1.原審認定陳永安、邱瑜心共謀以「仙人跳」方式強盜他人財物,由邱瑜心邀約江○○進行性交易,並由陳永安聯繫葉枝森、陳鏈淙;葉枝森、陳鏈淙可預見陳永安係以「仙人跳」之不法方式取得他人財物,仍基於縱如此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允諾參與;進而於江○○依約到現場後,由陳永安等3人施強暴、脅迫於江○○,使不能抗拒,而取得財物等事實,已敘明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有關上訴人等所辯:江○○係為求和解而自願給付賠償,於外出購買金飾時並未求援,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亦詳述其不可採信之理由,略以:陳永安、葉枝森、陳鏈淙均為成年男子,趁江○○盥洗、赤裸之際,將之架出、毆打、命其下跪、拍攝不堪影像並取得身分證件,陳永安且持多把刀具及以言語恫嚇;衡以雙方之人數差異、江○○未著衣物且身處狹小密閉之房間內、個人資訊遭掌握,復有生命、身體遭受傷害之虞等情,依客觀判斷,陳永安等3人所施強暴、脅迫行為,確已使江○○之意思自由受壓制,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所交付之財物難謂出於自願;江○○簽具本票、借據及外出購買金飾時,葉枝森、陳鏈淙固不在場,然仍在陳永安之支配命令下,難謂意思自由,堪認陳永安等3人所施強暴、脅迫,已致使江○○不能抗拒(見原判決第6、7頁)。有關葉枝森、陳鏈淙所辯:其等係因陳永安指稱邱瑜心遭他人騷擾,始受邀前往抓姦,並無加重強盜之犯意等語;及葉枝森、陳鏈淙如何有強盜之不確定故意,亦經原判決詳予敘明,略以:陳永安等3人係因邱瑜心將房卡自門縫遞交門外,方得順利進入房內,顯見陳永安、邱瑜心有一定默契及聯繫,而異於一般配偶間之抓姦;邱瑜心若遭人騷擾,何以會與騷擾者單獨相約於旅館見面,並讓該騷擾者自行脫衣盥洗,堪認葉枝森、陳鏈淙至遲於進入房內時,即可預見陳永安、邱瑜心非意在抓姦或有遭人騷擾情形,而係欲以「仙人跳」方式牟取財物;葉枝森更坦承是陳永安先打電話表示有賺錢機會,詢問要不要過去;陳永安亦稱:案發當晚江○○離開後,因為葉枝森要問買金飾的事,所以又把江○○叫回旅館,因為我隱瞞買金飾情事,未分給葉枝森、陳鏈淙,所以3人之間有不愉快,因為我叫他們來卻沒有給他們錢各等語,可認葉枝森亦有以加重強盜行為獲取金錢之意,而存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見原判決第7、8頁)。核其論斷、說明,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邱瑜心辯稱其於陳永安等3人施強暴、脅迫前,已先到隔壁房間等待,就陳永安等3人如何索取金錢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事後尚有阻止陳永安毆打江○○,應不構成強盜乙節,亦說明:陳永安、邱瑜心共謀以「仙人跳」方式牟取金錢,並夥同葉枝森、陳鏈淙,由邱瑜心以性交易為由誘使江○○單獨到現場,遞交房卡使陳永安等3人得以進入房內,由陳永安等3人對江○○施強暴、脅迫,使不能抗拒,進而取得財物,上訴人等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其等並未參與每一階段犯行,仍應就全部行為共同負責;邱瑜心有無於本案案發後,阻止陳永安另行毆打江○○,亦因斯時犯行已了,無從為有利邱瑜心之認定等語(見原判決第8、9頁)。經核,原判決之認定,於卷內證據並無不合,所為之論斷、說明,亦無上訴人等所指之違法情形。
2.有關卷內之供述證據,葉枝森之原審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江○○且經第一審傳喚到庭使上訴人等得以詰問(見第一審影印卷第92頁以下)。則原審於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後,援為論罪之依據,於法尚無不合,葉枝森所指江○○未經詰問乙節,與卷內證據不合。至於江○○陳述信用性高低,係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問題,葉枝森並未具體指摘原審關於此部分之採證有如何之違法,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陳永安、邱瑜心強盜李○○部分:原審認定陳永安、邱瑜心共
謀再以「仙人跳」方式牟取財物,而與呂宥驀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3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由邱瑜心邀約李○○至旅館進行性交易,並先行到場;其後即趁李○○全身赤裸僅腰圍浴巾時,開門使陳永安、呂宥驀入內,由陳永安向李○○恫稱係邱瑜心配偶並嚇令下跪,呂宥驀則持手機拍攝李○○之影像及其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陳、呂2人並徒手毆打李○○之頭部、身體等處,使李○○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雙眼結膜下出血、胸背多處挫傷、雙上肢多處挫傷、左腳第一趾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致使李○○不能抗拒,而取走李○○之財物等事實,已敘明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有關陳永安、邱瑜心辯稱:李○○係先被取走財物後才遭毆打,所受強暴行為與交付財物間不具因果關係;李○○傷勢不重,於行為人離開後曾試圖追出房間,並未失去行動能力,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亦以李○○證稱:陳永安、呂宥驀進房後,1人聲稱是邱瑜心的老公並叫我下跪,另1人翻動我皮包、拿走我手機,並對著我及我的身分證拍照,要求我的臉書帳號,陳永安問我要怎麼處理,我問說想要怎麼處理,2人突然就衝過來開始打我頭部跟手腳,打完之後就拿走我皮包內現金新臺幣9,000元、車鑰匙以及我的衣物;呂宥驀亦稱:我跟陳永安進房後,李○○想要穿衣服但陳永安不讓他穿,並叫他下跪,我拿李○○的皮夾是為了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我們跟李○○談不攏條件後就毆打對方,要離開時陳永安就拿走李○○的手機跟衣物,我拿走皮夾裡的錢交給陳永安各等語,認陳永安、呂宥驀係先對李○○施恫嚇、令下跪、毆打後始取走財物;衡以陳永安、呂宥驀為成年男性,具人數及身形上之優勢,而李○○斯時未著衣物,身處狹小封閉之房間內,無法對外求援,手機被取走,個人資訊被掌握,依客觀判斷,陳永安、呂宥驀所施強暴、脅迫已使李○○之意思自由受壓制,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並說明:李○○於行為人犯行終了並離開後,有無試圖追出房間,已與其受強暴、脅迫時是否達不能抗拒程度無關,難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見原判決第10、11頁)。有關邱瑜心所辯其未參與陳永安、呂宥驀之強暴、恐嚇,當下不知有取走李○○財物,事後亦未分得利益,不構成強盜等語,亦敘明:邱瑜心與陳永安共謀以「仙人跳」之方式向被害人索取金錢,而以性交易為由誘使李○○單獨到旅館內,並開門讓陳永安、呂宥驀進入房內;於陳、呂2人施強暴、脅迫時並全程在場見聞、同時離去,堪認其與陳永安、呂宥驀共同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3人以上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其未實際下手實行強暴、脅迫或於事後分得財物,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等語(見原判決第11頁)。經核,原審之認定,於卷內證據並無不合,所為論斷、說明,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
㈢關於刑之量定,本件第一審審酌陳永安、陳鏈淙以「仙人跳
」方式強盜他人財物,致被害人等身心受創並受財產損害,然陳永安已與江○○達成民事調解,獲江○○宥恕,但未能與李○○和解;兼衡陳永安、陳鏈淙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分工情形、素行、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以及陳永安、陳鏈淙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就陳永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綜合判斷,而量處前述之刑。原審認為第一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於法並無不合,而予維持。本院經核,原判決係在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內量刑,並無不合,且均屬低度之量刑,尚無明顯過苛而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情形。關於邱瑜心何以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但陳鏈淙不予適用,原判決亦已敘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13、14頁),經核亦無濫用裁量職權,違反平等原則情形。陳永安、陳鏈淙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爭執,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上訴人等指陳各節,係就原審採證認事或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依憑己見,再為爭執;或單純否認犯罪,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應認其等之上訴均違反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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