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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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弄18號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主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易科罰金與否及其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併此敘明)。另沒收、追繳、追徵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所宣告之主刑雖經減刑,惟該案沒收物品仍應依原判決(即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七號)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但書、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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