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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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80號原告 彭蘇美枝
彭永鈞 彭俊允 彭玉如 彭玉煌 彭玉成 彭玉煊 前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 律師被告范 謝金菊
范松陵 范振煥 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
李佳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范松陵、 范謝金菊 係夫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佯稱被告范謝金菊所有系爭坐落 新竹縣 ○○鎮○○段竹東小段46-98號面積11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因開設側門,需經原告等坐落共有46-320號土地通行,須由原告等在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蓋印,始得申領建造執照云云,致使原告等信以為真,乃在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蓋印,交其使用,備註欄註明「供通路使用」。而被告范松陵、范謝金菊等取得原告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即附入於被告范謝金菊申請建造執照案卷內,將原告所有46-320號土地,列入為被告范謝金菊之建築基地內,將該被告與建房屋之法定空地,規劃在原告所有46-320號土地內,矇使新竹縣政府核發78年建都字第3673號使用執照,被告范謝金菊等以此方法獲得擴大其實際建築面積之利益,原告為此已另案向本院提出91年重訴字第231號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等事件,嗣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號判決被告范謝金菊應給付原告彭永鈞、彭俊允新台幣(下同)115,350元,及原告彭玉如、彭玉煌、彭玉成、彭玉煊各115,350元,暨自9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在案,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849號案件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詎料被告范松陵、謝金菊於下列時日,贈與系爭土地及系爭坐落新竹縣○○鎮○○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其長子范振煥:
┌─────┬────┬────┬─────┬────┐│贈與時間│贈與人│受贈人│贈與標的│權利範圍│├─────┼────┼────┼─────┼────┤│92/11/05│范謝金菊│范振煥│系爭房屋│全部│├─────┼────┼────┼─────┼────┤│92/12/01│范松陵│范謝金菊│系爭土地│二分之一│├─────┼────┼────┼─────┼────┤│92/12/09│范松陵│范振煥│系爭土地│四分之一│││范謝金菊│││四分之一│├─────┼────┼────┼─────┼────┤│93/01/02│范松陵││系爭土地│四分之一│││范謝金菊│范振煥││四分之一│└─────┴────┴────┴─────┴────┘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所為詐害債權之贈與行為。
(三)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范謝金菊於92年11月5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范振煥應予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2、被告范松陵於92年12月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贈與被告范謝金菊應予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3、被告范松陵、范謝金菊於92年12月9日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各四分之一,贈與被告范振煥應予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4、被告范松陵、范謝金菊於93年1月2日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各四分之一,贈與被告范振煥應予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5、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等人對被告范松陵並無債權,業經判決確定,又原告等人對被告范謝金菊充其量僅殘存31,383元之債權,惟該等債權金額甚微,被告范謝金菊並無任何履行困難,原告未能舉證本件被告等人究竟有何害及其等債權之行為,其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茲分述如下:
1、緣原告等人於96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之聲請狀中,自承「本案訴訟全部,以原告對被告所提起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31號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依據」等語。
2、經查,該件民事訴訟(下稱:「基礎訴訟」)業已終結【二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號,嗣經最高法院維持,故全案確定】,判決結果有關被告范松陵部分,乃全部駁回原告等人之請求,有關被告范謝金菊部分,則需給付原告彭蘇美枝以外之6位原告合計576,750元及自91年11月1日起的遲延利息,並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3、被告范謝金菊為主動履行前揭基礎訴訟之判決,業於99年7月29日寄發芎林郵局第66號存證信函予本件原告彭永鈞等6人,信中分別檢附郵政匯票,其中原告彭永鈞、彭玉如、彭玉成等3人確認收訖無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另就寄發予原告彭俊允、彭玉煌、彭玉煊等3人之存證信函雖遭退回,被告范謝金菊亦已分別向法院辦理提存。
4、綜上,被告范謝金菊並無任何詐害原告等人債權之行為,反而是主動履行基礎訴訟之判決,是以,原告等人縱然主張,依基礎訴訟之判決主文,被告范謝金菊尚應負擔31,383元之訴訟費用,惟相較於被告范謝金菊已主動給付予原告等人之800,246元(含本金與遲延利息),該等3萬餘元之債權金額甚微,被告范謝金菊並無任何履行困難。此外,原告未能舉證本件被告等人究竟有何害及其等債權之行為,其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
(二)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其等竟於基礎訴訟確定後,又藉詞再度本於同樣的基礎事實向本院提起另件訴訟,企圖拖延本件訴訟,浪費司法資源莫此為甚,且被告范振煥所有系爭房地現仍遭原告等聲請假處分在案。
(三)被告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前以被告范松陵、范謝金菊等取得原告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即附入於被告范謝金菊申請建造執照案卷內,將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竹東小段46-320號土地,列入為被告范謝金菊之建築基地內,將該被告與建房屋之法定空地,規劃在原告所有46-320號土地內,矇使新竹縣政府核發78年建都字第3673號使用執照,被告范謝金菊等以此方法獲得擴大其實際建築面積之利益,原告為此已另案向本院提出91年重訴字第231號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等事件,請求⑴被告范松陵、范謝金菊及訴外人 彭玉蘭 、 李興龍 、 胡鎮江 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彭蘇美枝、彭永鈞、彭俊允1,519,518元及自9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利息。⑵被告范松陵、范謝金菊及訴外人彭玉蘭、李興龍、胡鎮江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彭玉煌1,519,518元及自9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利息。⑶被告范松陵、范謝金菊及訴外人彭玉蘭、李興龍、胡鎮江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彭玉如1,519,518元及自9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利息。⑷被告范松陵、范謝金菊及訴外人彭玉蘭、李興龍、胡鎮江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彭玉成1,519,518元及自9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利息。⑸被告范松陵、范謝金菊及訴外人彭玉蘭、李興龍、胡鎮江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彭玉煊1,519,518元及自9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該案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號判決被告范謝金菊應給付原告彭永鈞、彭俊允115,350元,及原告彭玉如、彭玉煌、彭玉成、彭玉煊各115,350元,暨自9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在案,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849號案件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另案91年度重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1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49號民事裁定各一件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221頁至第232頁、卷二第150頁至第16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49號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范謝金菊業已依另案確定判決所命給付576,750元及自9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給除了原告彭蘇美枝以外的所有原告,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詳本院卷二第179頁),且據被告范謝金菊提出芎林郵局第66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三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二第133頁、第134頁、第141頁至第149頁)。
四、本件應探究者為:⑴於92年11月5日至93年1月2日期間,原告對被告范謝金菊、范松陵是否有不當得利債權?⑵如⑴為是,被告范謝金菊於92年11月5日至93年1月2日期間,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范振煥,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前雖以被告范松陵亦涉有取得原告提供46-320地號土地供通路使用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即附入於被告范謝金菊申請建造執照案卷內,將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竹東小段46-320號土地,列入為被告范謝金菊之建築基地內,將該被告與建房屋之法定空地,規劃在原告所有46-320號土地內,矇使新竹縣政府核發78年建都字第3673號使用執照,被告范謝金菊等以此方法獲得擴大其實際建築面積之利益,向本院提出另案91年重訴字第231號事件,請求⑴被告范松陵與被告范謝金菊及訴外人彭玉蘭、李興龍、胡鎮江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彭蘇美枝、彭永鈞、彭俊允1,519,518元及自9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利息。⑵被告范松陵與范謝金菊及訴外人彭玉蘭、李興龍、胡鎮江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彭玉煌1,519,518元及自9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利息。⑶被告范松陵、范謝金菊及訴外人彭玉蘭、李興龍、胡鎮江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彭玉如1,519,518元及自9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利息。⑷被告范松陵與范謝金菊及訴外人彭玉蘭、李興龍、胡鎮江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彭玉成1,519,518元及自9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利息。⑸被告范松陵與范謝金菊及訴外人彭玉蘭、李興龍、胡鎮江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彭玉煊1,519,518元及自9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利息在案,惟經本院另案以91年度重訴字第231號案件駁回原告對於被告范松陵之請求在案,嗣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176號案件駁回原告對於被告范松陵之請求在案,後該案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14號民事裁定認原告並未就被告范謝金菊興建建物時,將原告所有46-320地號土地列入其建築基地以為法定空地使用之行為,被告范松陵亦受有不當利益為由,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復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4號民事裁定一紙附卷可佐,則原告主張其於於92年11月5日至93年1月2日期間,對於被告范松陵取得不當得利之債權,即屬無據,尚難採信。
(二)又原告彭蘇美枝於 彭玉琹 死亡後並未繼承取得新竹縣○○鎮○○段竹東小段46-320地號土地之權利,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179頁至第180頁),則原告彭蘇美枝既無上開土地之權利,即難謂被告范謝金菊於興建建物時,將46-320地號土地列入其建築基地以為法定空地使用之行為,會受有土地權利之損害,此參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號判決係命被告范謝金菊應給付原告彭永鈞、彭俊允115,350元,及原告彭玉如、彭玉煌、彭玉成、彭玉煊各115,350元,暨自9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原告彭蘇美枝之上訴在案,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849號案件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已如上述,則原告彭蘇美枝主張其對於被告范謝金菊及范松陵於92年11月5日至93年1月2日期間,對於被告范謝金菊、范松陵有不當得利債權,亦屬無據,難予採信。
(三)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苟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2號判決參照)。經查,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號判決被告范謝金菊應給付原告彭永鈞、彭俊允115,350元,及原告彭玉如、彭玉煌、彭玉成、彭玉煊各115,350元,暨自9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被告范謝金菊並已依另案確定判決所命給付576,750元及自9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給除了原告彭蘇美枝以外的所有原告,此為原告所不否認,雖原告稱被告范謝金菊尚應負擔另案訴訟費用百分之8金額為31,383元,被告范謝金菊尚未清償乙節,惟原告既未循確定訴訟費用程序,認定被告范謝金菊於另案中應負擔之實際訴訟費用金額,且被告范謝金菊名下於94年度尚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芎林郵局利息所得47,240元,及租賃所得38萬5千元之收入,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范謝金菊名下財產所得情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138頁至第139頁),亦足以清償另案原告主張被告范謝金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是以,被告范謝金菊縱於92年11月5日至93年1月2日期間,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范振煥,亦不能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自與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合。
(四)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著有62年臺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另稱其就系爭房屋於本院提出另案99年度審重訴字第355號民事訴訟,如本案不對被告訴訟,將來無法求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本案起訴時,原告主張前提是前案即台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更(二)字第16號案件,該案是原告唯一的請求,已經判決確定且已經給付,被告范謝金菊沒有詐害原告債權的行為及意圖,又原告現在提的訴訟其實與前案是同一個基礎事實,被告認為因為前案已經主動履行,原告另案的侵權行為請求權罹於時效,縱認有請求也已消滅等語,經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既主張本案訴訟全部,以原告對被告所提起本院另案91年重訴字第231號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依據,此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聲請狀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131頁),則原告於本院另案91年重訴字第231號案件全案判決確定後,再向本院提出另案99年度審重訴字第355號之民事訴訟,該訴顯與其自承本件訴訟之前提訴訟係本院另案91年重訴字第231號案件分屬不同事件(註:此二案有無就同一基礎事實重行起訴問題,應由本院另案99年度審重訴字第355號案件為認定),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范謝金菊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范振煥之行為,有害其債權,此債權既已特定為原告於本院另案所提91年重訴字第231號案件中對於被告主張之債權,即難以原告事後於本院提出另案99年度審重訴字第355號之民事案件,遽謂原告於該案訴訟中對於被告主張之債權,亦屬本件訴訟中其所主張被侵害之同一債權。況原告於本院提出另案99年度審重訴字第355號之民事案件,既尚未判決,則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是否業已存在既屬不明,揆之上開規定,即難認原告得以嗣後取得對於被告之債權,溯及在本件訴訟中行使撤銷權,洵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⑴被告范謝金菊於92年11月5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范振煥應予撤銷,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⑵被告范松陵於92年12月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贈與被告范謝金菊應予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⑶被告范松陵、范謝金菊於92年12月9日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各四分之一,贈與被告范振煥應予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⑷被告范松陵、范謝金菊於93年1月2日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各四分之一,贈與被告范振煥應予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