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更(三)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82號上訴人即被告 花錦智 選任辯護人 蕭世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許文杰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凱 律師
黃麗岑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郭子詮 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牛湄湄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涂正富 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區○○○路○段○○○號4樓居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威智 律師
黃鈺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60號,中華民國92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5916、6319、7350、7853、802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花錦智、許文杰、涂正富及郭子詮公務員藉勢勒索財物罪部分均撤銷。
花錦智、許文杰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花錦智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許文杰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二人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其中花錦智已繳回扣案之新臺幣拾壹萬柒仟伍佰元應予沒收,其餘新臺幣拾萬柒仟伍佰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二人財產抵償之。
郭子詮、涂正富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郭子詮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涂正富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涂正富緩刑肆年。二人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二人財產抵償之;另郭子詮單獨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花錦智係臺北縣政府(已改制新北市,以下仍稱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第四大隊 汐止 分隊(設於新北市○○區○○路2段
447號,下稱汐止分隊)小隊長兼代理分隊長(代理分隊長期間民國81年5月6日至85年10月13日;87年2月19日至88年7月20日)及社后分隊(設新北市○○區○○○路193之1號,由汐止分隊分出,同屬第四大隊,下稱社后分隊)小隊長兼代理分隊長(任職期間88年9月19日至90年5月7日);許文杰係汐止分隊隊員(任職期間78年至88年9月)及社后分隊隊員(任職期間88年9月至今,於89年8月25日因動脈瘤開刀腦部受創至今),均負責對轄區內之八大行業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維護及檢修之檢查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花錦智與許文杰共同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6年9月間起至88年中秋節止,暗示轄區內之各類場所各商家、大樓管理委員會每年春節、端午節、中秋節三大節日,須送「加菜金」、「慰問金」予該分隊,否則消防安檢將有不利,致轄區內之東方科學園區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東科管委會)、「好家園」餐廳,為求能順利通過消防安全檢查,而分別基於行賄之意思,於上開三大節日前、後附近某日,交付新臺幣(下同)5千元至3萬元不等之現金予許文杰或花錦智收受;其間東科管委會曾先後於88年之春節及端午節故意不繳交,惟仍遭許文杰出面索取,致事後補交。花錦智與許文杰於88年9月中旬前某日,收取東科管委會88年中秋節各分別繳交之3萬元後,於88年9月19日一同調至新成立之社后分隊(從原汐止分隊之轄區分出)擔任分隊長與隊員(許文杰仍繼續負責轄內八大行業消防檢查業務),渠等二人仍承上之概括犯意,繼續向社后分隊轄內之「好家園」餐廳收受5千元之現金(花錦智與許文杰共同收受賄賂時間、金額、付款人詳如附表一所載)。
二、郭子詮係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第四大隊(設於新北市○○區○○街○號,下稱第四大隊)代理大隊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87年7月第四大隊成立起,即任副大隊長代理大隊長,至89年4月真除),負責規劃、指揮、管制、督導及考核所轄汐止、社后、金山等16個分隊之勤務執行實施與人事考核;涂正富係第四大隊坪林分隊小隊長支援第四大隊之隊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87年7月郭子詮就任第四大隊代理大隊長後,竟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放出須按三節(春節、端午、中秋)送錢給大隊長否則平日勤務考核與人事考績將受不利影響之風聲,當年(87年)中秋節前某日,汐止分隊代理分隊長花錦智為求關照,以行賄意思,前往該第四大隊隊部之隊長辦公室內,交付4萬元予郭子詮收受。至88年春節及端午節,郭子詮仍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在大隊長辦公室收受花錦智交付之現金,每次4萬元。於88年中秋節前,郭子詮與涂正富就向 張國隆 收取賄賂部分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郭子詮復指使涂正富在第四大隊隊部,向前來洽公之金山分隊代理分隊長張國隆傳話稱:「大隊長要應付,你們金山分隊轄區較小,出1萬元」等語,張國隆知悉後返回分隊即與隊員商量,為求關照決定由隊員自行分擔,每人出1千元至2千元湊足1萬元,再由張國隆以行賄意思,送至第四大隊交予知情之涂正富代收,再轉交郭子詮。同年中秋節前,郭子詮仍承上之概括犯意,在同地點收受已調至社后分隊擔任分隊長之花錦智與新上任之汐止分隊分隊長 蔡朝明 所共同交付之現金5萬元(汐止分隊名義與社后分隊名義各2萬5千元)。至89年春節前,郭子詮仍基於同一犯意,在同上地點收受社后分隊花錦智交付之2萬5千元(汐止分隊分隊長 許文賢 甫上任,且適逢父喪,故未送錢給郭子詮)。至89年端午節、中秋節及春節,郭子詮復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收受花錦智與汐止分隊分隊長許文賢所共同交付之每一節日5萬元(汐止分隊名義與社后分隊名義各2萬5千元);另張國隆嗣亦分別於89年春節、端
午、中秋三大節日各送1萬元予郭子詮(涂正富最少出面代收2次);郭子詮復於90年春節前,親自在大隊部收受張國隆所交付之1萬元。郭子詮前後收受所得,共計39萬5千元(詳如附表二)。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稱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之4之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係於92年2月6日始經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依同年2月6日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經查:本案係於90年8月10日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並於92年5月12日經原審為判決,此有原審法院收文章蓋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8月10日士檢 榮維 90字第005916號送審函及原審90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書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審理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花錦智、許文杰、郭子詮、涂正富,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朝明、許文賢、證人 范成羽 、 巫智城 、 李治豪 、 林信富 、 陸培松 、 曹晉魁 、 陳慶福 、 林珍瑩 、 黃景華 、 王永 等、 李炳輝 、張國隆、 李樹桐 等人先後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原審之供證,業經分別依法定程序,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同時詢問被告之意見,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許文杰雖於89年8月27日曾因「顱內動脈瘤破裂、蜘蛛膜下出血」經實施開顱手術,有卷附90年6月12日馬偕紀念醫院診斷書亦記載許文杰「目前仍判斷力不良,記憶減退」等情(見本院上訴卷㈡第65頁);本院上更㈠審函詢馬偕紀念醫院,亦覆稱「至95年7月21日仍經常至門診就醫治療,有步態不穩定、下肢乏力、記憶衰退」情形,有該院95年12月25日馬院醫外字第0950003430號函可憑(見本院上更㈠卷㈠第80頁);本院上更㈡審再函詢馬偕紀念醫院,亦覆稱「病患許文杰先生於000年0月000日因顱內動脈瘤破裂、蜘蛛膜下出血,經實施開顱手術、動脈瘤夾除手術治療,出院後至九十五七月二十一日仍經常門診就醫治療,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後未再返回問診複查,以病患之病情會有記憶力衰退及發生記憶內容錯誤之情事,屬這類病患常見之後遺症,有該院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馬院醫外字第0970002618號函可憑(見本院上更㈡卷㈡第92頁)。雖被告確有於89年6月間因開顱手術而記憶減退情形,然觀之被告許文杰於臺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之筆錄,對於部分事實確有「想不起來」、「記不清楚」之陳述,然對照花錦智及證人范成羽、巫智城、李治豪、林信富、陸培松、曹晉魁、陳慶福、林珍瑩、黃景華、王永等、李炳輝如下(詳後所載)之證述,則與許文杰於臺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有記憶之供述,大致相符,顯然許文杰記憶雖有減退情形,但對於部分事實仍有記憶,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許文杰在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記憶不正常狀態下之陳述,不得採為證據云云,即無可採;亦即許文杰於臺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三、花錦智雖主張其於90年6月8日下午3時50分起至90年6月9日凌晨1時24分許接受臺北縣調查站調查,當時製作二份筆錄,調查員僅將第二份筆錄附卷,故卷附之調查筆錄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花錦智於當日接受詢問之錄影帶,花錦智於00:14:13至01:23:40間,二次閱讀筆錄,之後並在筆錄上按捺指印,有本院準備程序附卷可稽(見本院重上更㈢卷),並無法證明有製作二份筆錄之情形,且花錦智既然對於製作完成之筆錄閱讀後並按捺指印,足見花錦智當時對於筆錄之內容並無意見,花錦智於臺北縣調查站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四、郭子詮雖主張許文杰、花錦智、許文賢、蔡朝明於偵查及原審就郭子詮所為陳述,未命具結,無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查許文杰、花錦智、許文賢、蔡朝明於偵查及原審時均經檢察官、法官以被告身分傳喚,、自無庸適用證人具結之規定。況花錦智、蔡朝明、許文賢、許文杰分別於本院上訴審、重上更㈢審轉換為證人身分,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在審判中確保,許文杰、花錦智、許文賢、蔡朝明於偵查及原審就被告郭子詮所為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花錦智、許文杰、郭子詮、涂正富均堅決否認有貪汙犯行。花錦智辯稱:並不認識廠商,未向廠商收錢,送大隊的錢都是其自己拿出來的;本件即便有收受加菜金,加菜金與職務行為,並沒有對價關係等語。許文杰辯稱:其未向業者收錢或主動索錢;縱使消防隊有收到慰問金或加菜金等,跟職務沒有關係,送的動機只是單純的慰勞而已等語。郭子詮辯稱:其沒有收錢,涂正富沒有拿錢給他,考績不是由其個人決定;縱使本件於逢年過節表示心意,有送錢也沒有對價關係等語。涂正富辯稱:其並非郭子詮親信;其只是基於同事間情誼,幫忙張國隆以年節饋贈的目的送錢,金額也非常的少等語。經查:
(一)花錦智及許文杰部分:
1.花錦智於偵查時供承:「(據東科大樓管委會陸培松等人供詞從86年開始每逢三節他們都送加菜金二萬元至三萬元給汐止分隊,且根據帳冊…,這些錢是否你去收的?)不是,是許文杰去跟他們接洽,住委會委員們過節時都會來拜訪我,但是沒有當場交錢給我,都是事後許文杰才向我說,然後再分給我三千元至五千元,通常會送一萬元給大隊,許文杰通常向我說案主送他二萬元。」、「(送大隊錢如何送?)有時我送,有時許文杰送,我送二至三次給大隊長郭子詮,其餘由許文杰送。」、「除了科學園區以外,別的業主送的錢許文杰有無分給你?)只有三、四家,但我不知道名稱,每家都分給我三至五千元不等,這些錢大部分是由許文杰去收集,然後再送大隊,剩餘再回到隊上來分,許文杰當時是負責公共場所專案,所以他才能向比較多的業主收錢。」、「(你何時送錢給大隊長郭子詮?)87年端午節送他二至三萬元,第二次也是87年中秋節也是二至三萬元,其中一萬元是東科的部分,其餘是別的業主。」、「(88年春節東科管委會是否未給加菜金,你非常生氣,就叫許文杰去要,所以他們補二萬元?)這是許文杰在88年4月間去催討,要到後才向我說。」(見90年他字第1086號卷第141-143頁);「(你從87年中秋節開始送四萬元給郭子詮,其餘除東科管委會,還有哪些業者?)我所知是好家園、王牌保齡球館,其餘業者我不清楚。」(見90年偵字第5916號卷㈢第18頁反面);「(86年中秋至88年中秋間,你當時在汐止分隊,向哪些業者收錢?)有東科、好家園五千元,力大、王牌保齡球館各一萬元。」、「在86年中秋及87年春節印象中一次分到三千或四千元。」、「(89年春節開始社后分隊向哪些業者收錢?)業者有好家園、力大、海水仔,在許文杰中風病倒之前,他每節拿三萬元回來,而許文杰病倒後,在89年中秋及90年春節就只有力大、海水仔二業者送錢來,所收的錢也是三萬元。」、「(88年中秋在社后轄區收到多少錢?)三萬元,而送了二萬五千元出去。」、「我與許文賢同去送錢給郭子詮有三次,我們每人出二萬五千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㈢第59-61頁)。
2.許文杰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八大行業公共設施,若依規定九成不合格,灑水設備要數百萬元,為免麻煩及罰錢,都盡量維持良好關係,送東西、吃飯,所以均開「限期改善通知」意思一下,未予「舉發裁罰」,因此東科管委會自
86年開始三節均送三萬規費, 邱冠雄 任主委時是二萬元,林珍瑩時改三萬元,是花錦智去和林珍瑩談的。轄區所繳規費均由伊轉送花錦智收取,花錦智收完後會以「獎金」名義,發給隊員,沒有設帳管理。88年春節規費遲遲未繳,花錦智非常生氣,多次問他原因,並要他直接去要,他就去向陸培松要,陸培松交給他後就拿給花錦智等語(見90年他字第1086號卷第81-88頁),嗣於偵查中又供稱:「當初我是去做消防檢查,然後主任委員就叫我去找邱冠雄,然後他就問我說通常都怎麼處理?我就說是一萬元或二萬元,第一次是送二萬元。」、「(88年春節時是否東科的管理委員會未繳規費,而你當時有去找陸培松要?)是的,是花錦智向我講說這次東科管委會沒給規費叫我去要,之後過了幾天,他們就送現金來給花錦智。」、「(送來的錢有否分到?)有的有分到,有的沒有分到,我曾經去向保齡球館拿錢,雷霆、力大等,還有特種行業,在康寧街還有大同路的茶室,店名分別是叫什麼秀的 及佳美 ,…通常去收都收五、六千元左右,收回來後交給花錦智,以上商家都是我拿一半,花錦智拿一半。」、「(如果案主直接送給花錦智的現金如何分?)如我我剛好在上班就分得到,沒上班就沒分到,…。」、(曾否向轄區內的餐廳拿過規費?)中興路的好家園是三節拿,是六千元左右等。」(見90年他字第1086號卷第90-91頁);「在社后分隊成立之前,確實我出面去收,我收到的錢都是用信封包好,我就將信封交給花錦智,社后分隊成立後,保齡球館是我收的,但茶室不是我收的,總數我就不清楚。」等語(見90年偵字第5916號卷㈢第77頁反面)。
3.汐止分隊部分:⑴證人即汐止分隊隊員范成羽於偵查中證稱:87年、88年過年
,花錦智拿過1、2次1千5百元給他,說是工作獎金,且花錦智埋怨大隊長要錢等語(見90年偵字第5916號卷㈠第260頁反面、第261頁反面)。
⑵證人即汐止分隊隊員 巫智誠 於偵查中證稱:花錦智在過年時
曾買過禮盒分予隊員或是給予隊員1千元至3千元之獎金,他曾聽過花錦智談及「加菜金」要上繳給第四大隊;他有風聲過許文杰拿東科及八大行業年節約5、6萬元,大多是花錦智與八大行業業者接觸並談好加菜金金額,再由許文杰向業者收取;曾在過年有收到3千元,共有3個過年,都是花錦智交給他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㈠第181-182、259頁)。
⑶證人即汐止分隊隊員李治豪證稱:「(你在三節有無由分隊
長手中分過錢?)有的,約三次,都是花錦智拿給我,確實時間我不記得,每次約一、二千元。」、「(你知否分給你錢的來源?)不清楚。」(見同上偵查卷㈠第256反面-257頁);林信富證稱:「(89年中秋節左右及春節左右,你有無由隊上分到現金?)…89年中秋節由學長范成羽拿給我約三千元,我當時不敢問原因。」(見同上偵查卷㈠第258頁);巫智城證稱:「曾經在過年時有收到二千元,共有三個過年,都是花錦智交給我的。」、「(你是否知道花錦智給你的二千元如何來?)不知道。」(見同上偵查卷㈠第259頁);范成羽證稱:「(你有無在三節分過錢?)在87年、88年過年,花錦智拿過一、二次,每次一千五百元給我,是花錦智叫總務巫智城給我的,給時說是工作獎金。」(見同上偵查卷㈠第260頁反面)等語。
4.東科管委會部分:⑴證人即總幹事陸培松於偵查中證稱:其自87年5月1日起至89
年9月底任管理現場主任,從89年10月1日任總幹事職務,並稱:87年4月2日至90年4月13日,每年三節,每節規費三萬元,88年4月19日二萬元之春節規費原擬拒繳,是事後被許文杰催討,其乃內簽依往例補發,由許文杰拿走,88年春節原想不繳,從此斷絕這種惡習,然許文杰仍出面催討,後來只好將帳目公開。許文賢到任後未來要錢,但仍有送。送規費好處是消防檢查前會通報,以讓其可因應,檢查結果都只開限期改善單而未裁罰。送錢時是由林珍瑩、 陳順興 、馬雲飛及其去找花錦智交規費,89年後由其與 胡其軍 、曹晉魁、 柯重生 找許文賢交錢,並詳述87年5月至90年依月送規費之時間、金額、人員及地點,大都均送至消防隊辦公室,由隊長收,先由花錦智隊長收,後由許文賢隊長收;所有委員確實送給花錦智及許文賢,只有補送那次是給許文杰,87年端午至90年春節共送錢九次。許文杰88年春節要求補費給二萬元,當時 伊心 不甘情不願,但迫於無奈,只好故意少給一萬元。89年10月前不曾開出得以憑之裁罰之限期改善單,直到 陳榮輝 告知上級要求績效必須開限期改善單,才開二、三張等語(見90年他字第1086號卷第13-20頁、第48-50頁、第134-139頁);於原審結證稱:「(東方科學園區是否有送錢給汐止分隊過?)有,循往例三節有致贈加菜金。」、「(是否每節都送參萬元?)應該是沒錯。」、「(本案誰收的?)一般來說係消防分隊主管即分隊長,我曾交給花錦智、許文賢分隊長。」、「(你曾稱於88年春節期間曾故意不給,許文杰口頭要求補送,你不甘願但迫於無奈只好少收一萬元,有何意見?)沒錯,就是這樣。許文杰來我辦公室說我不在時,沒有按往例送加菜金問是否可以補送加菜金,我就以往例少簽一萬元。」(見原審卷㈢第170-171、173頁)等語。
⑵證人即主任委員曹晉魁於偵查中證稱:曾到消防隊送加菜金
,消防檢查均由陸培松接洽,從未收到罰單,加菜金三萬元,是交給隊長,陸培松說是照往例等語(見90年他字第1086號卷第69-70頁)。於原審結證稱:「(東方科學園區是否有送錢給汐止分隊過?)…到汐止消防隊時有致贈加菜金」、「(為何要送錢汐止分隊?)按照往例三節照這樣辦理。」、「(為何要單獨送錢給汐止分隊?)總幹事講,說是按照往例都用加菜金的方式。」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2-193頁)。
⑶證人即財務委員陳慶福偵查中證稱:東科管委會成立後,每
節繳三萬元規費給消防隊無誤,剛開始以「暫付款」名義支出,由陸培松擬簽呈,送交主委 杜泊 批准後,即填報支單,說明欄只填「垃圾清運費」,金額四萬六千元,因為內容不符所以後來補填「消防隊三萬元」。消防隊送禮檢查會比較寬鬆,印象中東科管委會還未曾被告發裁罰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㈠第73頁反面、第75頁)。
⑷證人林珍瑩於偵查中證稱:向汐止消防隊送錢,據陸培松與
陳順興向她告知說是慣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㈠第67頁反面)。
5.證人即好家園餐廳負責人黃景華於調查站證稱:許文杰於消防檢查時有向好家園餐廳收過規費,當時是許文杰向他開口索取要規費,86年間開始有按三節送加菜金,按三節送錢後,有時由許文杰前來收取,有時由其送到分隊,好家園餐廳只接過限期改善通知單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㈠第134-136頁)。於原審訊問時翻異前供,否認送錢之事,無非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6.證人即東方酒樓負責人王永等證稱:東方酒樓原是向亞太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承租,該公司倒閉後,即與東帝士公司續約,之後許文杰的態度就不一樣,一再暗示要規費,且以檢查設備的職權做為要求規費的手段,惟他並不予以理會,許文杰更以本酒樓缺乏灑水設備相脅,所以他乃於87年8月花了
200多萬元加做灑水系統設備,因該酒樓不按三節繳規費,故與汐止消防分隊有不和、衝突之現象,消防分隊曾放話要斷水斷電,90年5月3日亦花五萬元做滅火粉填裝維修等語;並稱:他確實沒有給錢,且許文杰非但暗示,且於檢查時一直唸哪裡不合格,他猜可能是要交際費,因與向亞太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承租時相比較,比較嚴格,所以覺得可能是規費未繳之問題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㈠第144-145頁)。
7.此外復有東科管委會87年4月至90年4月致贈消防隊加菜金明細表、請求核發禮金之簽呈、轉帳傳票、報支申請單、汐止分隊出具之領據等附卷足憑。
8.綜上所述,花錦智、許文杰2人之自白收受如附表一東科管委會、好家園餐廳交付之金錢等情節,互核無誤;並與上開證人等之證述情節相符,核與事實相符,花錦智、許文杰確有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三節之「加菜金」或「慰問金」之情,可以認定。花錦智、許文杰事後辯稱未收賄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彼等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郭子詮部分:
1.證人即汐止分隊分隊長許文賢於調查站、偵查中陳稱:「(你在擔任汐止消防分隊小隊長時,是否與花錦智去新店大隊送錢給大隊長過?)有的,我印象中有三次,都是花錦智載我去,每次都是送二萬五千元,都是過中秋、端午、春節才去。」、「我剛到汐止分隊當分隊長,人生地不熟,而花錦智在社后分隊,他告訴我這是以前的老規矩,我覺得很痛苦,我怕如不送不好混下去,且整個隊也不好過,我記得第一次我與花錦智到郭子詮辦公室,由花錦智交給他,都是現金,共五萬元,當時沒有其他的人,郭子詮說謝謝就收下來。」、「(第二、三次再送時,是送他辦公室或送到他家?)都是送到大隊長辦公室,往後這幾次都是花錦智在過節時來找我,邀我一起去送錢,每次都由郭子詮親自收下,也都在他辦公室,…。」、「(如果是慰問金,為何要送二萬五千元給郭子詮?)花錦智告訴我是慣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㈠第263頁背面、第264頁,卷㈡第166頁反面-168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證稱:89年端午、中秋、90年春節有與花錦智送錢給大隊長,講好每個分隊送2萬5千元,每次去都是大隊長親自收等情(見本院上訴卷㈢第58頁);證人即汐止分隊分隊長蔡朝明於偵查時陳稱:「(88年中秋節你是否有與花錦智至第四大隊去送現金共五萬元給第四大隊大隊長郭子詮?)我有去。」、「因為我剛到任且我也知道大隊有此慣例,我無可奈何,只好一起送錢表示我們人有過去有誠意。」、「在信封上有寫汐止分隊及社后分隊。」(見同上偵查卷㈠第266-267頁)。「(沒有進貢會如何?)會被刁難,且當時我剛從學校畢業,是菜鳥,怕沒有進貢會被刁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花錦智於偵查中陳稱:「我與許文賢同去送錢給郭子詮有三次,我們每人出二萬五千元。」(見同上偵查卷㈢第61頁);「(如果不送會如何?)大隊掌握人事升遷考核獎懲,如果不送,當然日子可能會比較難過。」、「(是否均由郭子詮親自收受?)其中有幾次是親自拿給郭子詮。」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5頁)、「(你到社后分隊後送幾次錢給郭子詮?)第一次跟蔡朝明一起去」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㈠第37頁背面)及本院上更㈡審審理時證稱:87年大隊成立後每年三節,以汐止分隊名義上繳給大隊,88年中秋那次與蔡朝明,以汐止、社后分隊名義合送5萬元給大隊等情節相符(見本院上更㈡卷㈢第23-24頁),而證人即被告許文杰分別於調查站、偵查中亦分別供承:曾經有與花錦智去送錢過給郭子詮,由其開車載花錦智去,及曾自己開車去大隊部,獨自當面拿規費給被告郭子詮等情(見同上偵卷㈠第286頁、第304頁背面),由上足見花錦智、許文賢、蔡朝明確有交付賄賂予郭子詮之情,可以認定。
2.證人即金山分隊代理分隊長張國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們分隊對此事如何處理上貢之事?)剛開始也是聽聽,沒有處理,後來有一次涂正富把我叫到旁邊說大隊長要應付,說我們小隊比較單純只要一萬元。」、「(何時開始?)應該是八十八年端午節或中秋節。」、「都是由我負責送。」、「(你如何送?)剛開始我都親自拿去大隊送給涂小隊長。後來我記得最後一次沒有碰到他,所以我就拿給大隊長,還有一次我不記得是拿給涂或大隊長。」、「(你送給大隊長那次是在何地方拿給他?)在他辦公室。」、「(本案郭子詮收押後,涂正富有無找過你?)有,找過二次,一次在石門分隊,一次是我在警專受訓時,他來找我,主要是叫我不要承認,說 周人蔘 的案件承認都有罪,他說了一些案例給我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5-149頁);於本院上更㈡審審理時亦證稱:有一次到大隊部洽公,涂正富把他叫到一邊,聊到送禮的事,涂正富說他那邊沒什麼,1萬元就好;因1萬元金額高,自己無法負擔,就向隊員收,合送1萬元由涂正富收,最後一次直接拿給大隊長(見本院上更㈡審卷第13-16頁);再證人張國隆於偵查中證稱:「送錢去第四大隊時都是由我一人送去,我記得前幾次88年中秋、89年春節、端午、中秋都是交給涂正富親收,涂正富每次接過裝錢的公文封後,均未多說什麼即直接收取,90年春節那次,因涂正富不在,所以我直接將錢交給大隊長郭子詮。」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㈢第99頁),核與證人 汪方正 、 黃天佑 、張俊清三人於原審均證述:於任職金山分隊期間,一年三節,隊上均有送錢予被告郭子詮,每次1萬元,通常是同仁交完錢後由張國隆送去,張國隆有說交給郭子詮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㈡224-255頁),而證人 蔡豐駿 (案發時為金山分隊分隊長)於原審亦證稱:「(你受訓完回去金山分隊後,有無聽說過要送錢給大隊的事?)有。」、「(第一次聽到是何時?)大概快要90年農曆春節時。」、「(這錢誰去收?)應該如不是我收,就是張國隆收的,我記不得了。」、「(如何分擔?)一人繳二千多元,後來湊齊後,拿其中一萬元送大隊,剩下的就過年給大家買東西吃。」、「(誰去送?)張國隆。」等語(見原審卷㈡181-184頁),由上可見郭子詮確有於每年三節收受由張國隆所交付金山分隊上繳之禮金之情,亦可認定。至於張國隆開始交付賄賂之時間,其雖曾於原審審理時一度證稱:「應該是八十八年端午節前」,然其後復稱:「(何時開始?)應該是八十八年端午節或中秋節。」,並未能明確證稱係88年端午節前,且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偵查中證稱係自88年中秋節開始,故應以其偵查中之證詞較為可採。
3.證人 王永杰 、 朱文浩 於本院上更㈠審審理時雖證稱:87年至
91年間各年度在打年終考績時, 郭子銓 均正常召集大隊相關人員開會討論;但王永杰、朱文浩亦證稱:「主管的部分是各分隊的分隊長,因為他們那時候沒有成績,成績是由大隊長評核,所以大隊長會先問我們,分隊長今年的表現如何,然後大隊長會做裁示,給甲或者給乙。然後再問我們,對甲的分數應該多少,乙的分數應該多少。然後再取得共識就做決定。」(見本院上更㈠卷㈠第171-174頁),足見郭子詮對於所轄分隊長之年度考績均具有一定之影響力及裁量權。另證人 王青雲 於本院上更㈡審審理時雖證稱:未送錢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㈢第11頁),然其未送錢並不代表花錦智、許文杰、許文賢、蔡朝明、張國隆等人並未送錢,是王青雲之證詞,不能作為有利郭子詮未收錢之認定。
4.據上所述,郭子詮確有收受由花錦智、許文杰、許文賢、蔡朝明、張國隆所交付之賄賂,事證明確,郭子詮雖否認上情,或辯稱分隊長有送錢,然其均已當場退還云云,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可以認定。
(三)涂正富部分:
1.張國隆於偵查中證稱:「(你為何要送錢給郭子詮?)第四大隊於87年7月1日成立後,各消防分隊都有耳聞需於每年三節送錢給郭子詮,惟當時我未加以理會,直到有一次我到第四大隊隊部洽公,第四大隊之小隊長涂正富主動將我請到一旁,並告知我〔大隊長要送禮,金山的轄區比較單純,所以出一萬元就好。〕…。」、「送錢去第四大隊時都是由我一人送去,我記得前幾次88年中秋、89年春節、端午、中秋都是交給涂正富親收,涂正富每次接過裝錢的公文封後,均未多說什麼即直接收取,90年春節那次,因涂正富不在,所以我直接將錢交給大隊長郭子詮。」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㈢第99頁);「(涂正富收錢幾次?)我非常確定有三次,另外90年春節我確定送給郭子詮。」,並證稱:涂正富於案發後曾去找張國隆2次,並稱「他叫我不要承認有送禮,因周人蔘案承認的都有罪,不承認的就沒罪。」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㈢第113-114頁);於原審證稱:「(涂正富否認他有跟你講過那些話,他認為你說他是為了要對自己的不法行為卸責你有何意見?)我和涂正富無冤無仇,我不可能將此事誣陷在他身上。我送禮確實是送給他。」、「(你在調查站時,曾有說過涂正富是大隊長的親信,是何意?根據何在?)因他好幾次都跟大隊長到金山分隊來,比如:五次中約有三次。還有同事間聊天提到的。且在我們認為他沒有承辦什麼業務,也沒有什麼專長,也可以在大隊部,大家猜測是靠大隊長來的。」、「(涂正富和大隊長一起去金山分隊有何不正常?)正常。也可說不正常也可說正常,我也不會講。如:我們認為職務上,涂正富沒有需要來,但他卻會陪大隊長來,實際上課程、演練都沒有需要他,且他也不是當司機。」、「(所以依你的意思,開始時你自己認為涂和大隊長關係密切,所以涂正富跟你講送禮的那些話,你就認為是大隊長要他告訴你的,是否如此?)是。因為依涂正富的個性他本人不會做如此的要求,這是我基於個人和涂相處之間的判斷。」、「(所以涂正富告訴你送錢的事時,你心裡不會受到脅迫?)涂正富本身沒有給我壓力,我心中的壓力是來自大隊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9-162頁)。
2.花錦智於偵查中證稱:「(你是否有打電話問涂正富要不要送錢給郭子詮?)有的,他說新店分隊都送五、六萬元,…涂正富是郭子詮的親信,郭子詮去演講時都會帶他去,他整天在大隊都沒事做。」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㈢第88頁反面)。
3.郭子詮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你為何到各分隊時要帶著涂正富?)各公司行號每半年要辦訓練,法令規定要四個小時綜合演練,我演講完要演習,涂正富因為業務少,我就請他幫忙。如果其他人有空我就請其他人幫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7頁)。
4.綜上,依上開張國隆證詞,張國隆送錢予郭子詮有5次,每次1萬元,涂正富代收最少3次,依「罪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定涂正富代收3次。而郭子詮每次收受張國隆交付之款項達1萬元,顯已超乎三大民俗節日民間送禮之餽贈範圍,該收受之1萬元自屬賄賂。另衡諸常情,以公務員屬下向長官送禮多以私下進行不欲人知,何以張國隆會送禮予郭子詮由涂正富代收?復於東窗事發後,涂正富2次找張國隆,請張國隆不要說出其亦涉案,並稱:「周人蔘案承認都有罪,不承認都無罪」之詞?足見涂正富確有受郭子詮之指示,轉告張國隆要送禮及有3次代為收受轉交張國隆所交付之賄賂之情,事證明確,事後否認犯行,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對價關係之認定及說明:
1.按貪污治罪條例之期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固以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其職務上之行為,與其所期約、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須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惟此之所謂對價關係,祇要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而所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或其職務上之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為已足;並不以所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價值,與該他人因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其職務上之行為所獲得利益之價值相當為絕對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又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只須他人交付財物係基於行賄之意思,且該不法報酬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而故予收受,罪即成立,至其受賄係出於收受人之自動或被動,並非所問。
2.查花錦智、許文杰分別係消防分隊之分隊長或隊員,依消防法、消防法施行細則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社備設置標準」等規定,消防機關得對轄區內之各類場所檢查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維護及檢修,其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得連續處以六千元至五萬元不等之罰鍰,自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消防設備安全檢查係渠等職務上行為;再據證人陸培松於調查站證稱:送規費好處是消防檢查前會通報,以讓其可因應等語(見前揭他字偵查卷第16頁正面、背面),證人黃景華即好家園餐廳負責人於調查站證稱:其願意支付三節規費,基本上希望消防隊對本餐廳消防檢查上給個方便,...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㈠第135頁背面),足見商家於每年三大民俗節日,每次交付5千元至3萬元不等之現金,顯已超乎三大民俗節日民間送禮之餽贈範圍,且花錦智、許文杰收受商家現金後,又以行賄意思,部分現金轉送上級長官第四大隊長郭子詮,更足見商家所送現金,係屬賄款;雖商家所交付金錢美其名為「加菜金」、「慰問金」,但其目的乃對公務員之職務範圍內已有踐履賄求消防設備安全檢查放水之特定行為,實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揆諸前揭說明,當具有對價關係甚明。至於花錦智、許文杰等人辯稱商家雖有主動送錢,純粹隊員加菜,未對他的職務上消防安檢有比較放鬆的行為,一切依規定辦理,東科火災報告,也確認消防設備沒有缺失云云。惟查花錦智、許文杰主觀上係利用合法消防安檢權利,無形中造成商家壓力,而希冀商家送錢;至於花錦智、許文杰日後是否果真於消防安檢時放水,則係屬花錦智、許文杰日後是否真能履行承諾之問題,並不影響渠等職務上之行為收賄罪之成立。是花錦智、許文杰上開所辯未對送錢商家實施消防安檢時有比較放鬆的行為,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證人王青雲於本院上更㈡審審理時證稱:分隊員(含小隊長)由分隊主管即分隊長打考績,送大隊部核定,大隊部可更改考績;分隊長由大隊打考績;分隊員調動報給大隊,最後由局本部核定,大隊本身也有調動權,但要報局本部核定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㈢第12頁)。查郭子詮係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第四大隊大隊長,(87年7月第四大隊成立起,原為副大隊長代理大隊長,至89年4月真除),負責規劃、指揮、管制、督導及考核所轄汐止、社后、金山等十六個分隊之勤務執行實施與人事考核,且掌握人事陞遷、獎懲之權限(部分人事考考績、陞遷最後核定權在局本部,惟第四大隊仍有建議權),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依許文賢上揭證述:三節送錢給大隊長,因剛到汐止分隊,人生地不熟,花錦智告訴他這是老規矩,他怕如不送不好混下去,且整個隊也不好過;蔡朝明上揭證述:因為剛到任,不知大隊有此慣例,他無可奈何,只好一起送錢,表示他們人有過去有誠意;花錦智上揭證述:大隊長握有人事升遷考核獎懲,如果不送,當然日子可能會比較難過各等情,益見各分隊送錢予大隊長郭子詮之目的,即對長官之職務範圍內已有踐履賄求人事考核、陞遷之特定行為,實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揆諸前揭說明,當具有對價關係甚明;且係於每年三大民俗節日,每次交付1萬元至4萬元不等之現金,顯已超乎三大民俗節日民間送禮之餽贈範圍,而該金錢自屬賄賂,是郭子詮收受屬下各分對交付之金錢,亦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可以認定。至郭子詮及涂正富辯稱:大隊長對人事並沒有決定權,縱然認定花錦智、許文杰、許文賢及蔡朝明等人有送錢,亦看不出送錢之花錦智、許文杰、許文賢及蔡朝明等人在考績及陞遷有何差異云云。惟查郭子詮主觀上係利用上級合法人事權,無形中造成下屬壓力,而希冀下屬送錢(涂正富配合郭子詮放話及代郭子詮收款);至於郭子詮日後是否果真於人事上放水,則係屬郭子詮日後是否真能履行承諾之問題,並不影響郭子詮及涂正富二人職務上之行為收賄罪之成立。是郭子詮及涂正富二人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花錦智、許文杰、郭子詮及涂正富等人所犯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否認犯行,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渠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可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56條關於共同正犯、連續犯等規定,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1.公務員身分部分:查郭子詮行為時係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第四大隊大隊長,花錦智、許文杰、涂正富行為時均係消防分隊之分隊長或隊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全文,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收受賄賂罪並未修正,自無須再比較新舊法律適用;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然此僅係為配合本次刑法公務員定義修正所為之文字變動,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雖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無論修法前、後,被告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均無礙於本案被告仍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對被告而言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法。
2.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舊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
3.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得加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刑法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4.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褫奪公權部分:褫奪公權之規定,雖亦有所修正,惟褫奪公權核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從刑附屬於主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
6.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至於緩刑之宣告,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則應適用新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
三、 核花錦智 、許文杰、郭子詮、涂正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人雖認其4人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藉端或藉勢勒索罪,係指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又其方式固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使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本案被告4人係利用職務上之行為,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未施行恫嚇而索取財物,造成被害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之行為,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害人係基於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核與藉勢勒索財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成立公務員藉勢勒索財物罪,惟公訴人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於100年4月21日審判時,已踐行告知罪名變更之程序)。又花錦智與許文杰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郭子詮與涂正富間,就向張國隆收受賄款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花錦智、許文杰、郭子詮及涂正富多次收受賄賂,犯罪時間緊接,所犯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均應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涂正富與郭子詮共犯所得財物為5萬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減輕其刑。又涂正富聲請本院依刑事妥速審判法之規定減輕其刑,查本案自90年8月10日第一審繫屬日起,至今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茲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非可歸責於涂正富、本案複雜程度、涂正富罪名之輕重、所承受經濟上、心理上之負擔等事項,認侵害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
四、原審對被告花錦智、許文杰、郭子詮、涂正富予以論處藉勢勒索財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花錦智、許文杰、郭子詮及涂正富等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原審論以藉勢索財罪,已有未洽。㈡花錦智與許文杰間,僅自86年中秋節起至89年端午節止,向業者共同收受賄賂22萬5千元,如附表三所示之部分尚難證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原審認附表三所示部分亦成立犯罪,亦有未洽。㈢郭子詮與涂正富間,僅就金山分隊張國隆交付賄賂部分為共同正犯,原判決卻認其等彼此間各就全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亦有未合。㈣貪污治罪條例之貪污治罪條例之共同貪污所得財物,採連帶追繳沒收主義,原判決對於花錦智與許文杰之共同貪污所得財物,對於郭子詮與涂正富之共同貪污所得財物,未諭知就各該二人連帶追繳,顯有未合。又共同貪污所得財物,既採連帶追繳沒收主義,則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所指之「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即應將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全部繳交,始能減刑。查花錦智之犯罪所得,其僅自動繳交11萬7500元(附於同上偵卷㈢第188頁扣押物品清單),未就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全部繳交,原判決即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予以減刑,亦有未合。㈤交付賄賂之行為,縱行賄人係對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為之,不成立行賄罪,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倘猶認其仍屬被害人,豈非變相鼓勵?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賄賂應予沒收,不得發還之。原判決主文分別諭知犯罪所得財物應發還被害人,自有不當。被告4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其等上開部分既有可議之處,無由維持,自應由本院就上開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花錦智、許文杰身為消防隊分隊長或隊員,竟於三大節日向商家收受賄賂,有害公務員之廉潔形象,郭子詮身為機關主管,竟收受下屬交付賄賂,涂正富身為郭子詮下屬,代收賄款,嚴重破壞風紀,並參酌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數額、角色分擔,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花錦智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5年,許文杰處有期徒刑7年,褫奪公權4年,二人共同犯罪所得財物22萬5仟元,其中11萬7500元花錦智已繳回扣案中,應予沒收;其餘10萬7500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花錦智、許文杰二人財產抵償之。郭子詮處有期徒刑8年6月,褫奪公權5年,涂正富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二人共同犯罪所得財物5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郭子詮、涂正富二人財產抵償之;另郭子詮單獨所得財物34萬5千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查涂正富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之規定,減其刑期、褫奪公權期間二分之一。另查涂正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存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花錦智、許文杰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付款人收受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因認花錦智、許文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嫌等語。訊據被告花錦智、許文杰堅決否認上情,辯稱:並未向廠商收款等語。經查:此部分事實雖有花錦智、許文杰於偵查中之自白。然關於王牌保齡球館部分,證人李樹桐於偵查中證稱:並不清楚有無送錢給汐止消防分隊,都是 林祈壽 經理處理,林經理已於89年11月水災時淹死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㈢第14頁);證人李炳輝於偵查中證稱:許文杰曾經去討過規費,並說王牌、力大保齡球館業者都有交,他說世運保齡球館是合法經營而拒絕給錢,其亦問過王牌保齡球館林經理,林經理說生意要作,逢年過節要送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㈡第163-164頁),可知李樹桐、李炳輝均非實際交付賄賂之人,依其2人之證詞,尚難認定花錦智、許文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關於力大保齡球館部分,依李炳輝上開證詞,其亦係聽聞許文杰之告知,核其此部分之證述,係與許文杰之自白具同質性,而證人即力大保齡球館之負責人 程方佑 於原審證稱:汐止分隊、社后分隊並未向力大保齡球館要過「加菜金」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29頁);則關於向力大保齡球館收取賄款部分,亦僅有花錦智、許文杰之自白。另關於向綽號「海水」者與其友人所經營之二家茶室收取賄款部分,證人 黃海水 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稱:其所開設之茶室三節並無送禮給汐止分隊、社后分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㈠第302頁背面、卷㈢第18頁),此部分亦僅有花錦智、許文杰之自白;則其等關於向王牌保齡球館、力大保齡球館、綽號「海水」者與其友人所經營之二家茶室收取賄款部分之自白,尚難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花錦智、許文杰有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公訴人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花錦智、許文杰論罪部分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第2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2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7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崔玲琦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附表一┌──┬─────┬────┬────┬─────────┐│編號│節日│收款人│收款數額│付款人與數額│├──┼─────┼────┼────┼─────────┤│一│86年中秋節│汐止分隊│2萬5千元│東科管委會2萬元│││(9月16日)│花錦智││好家園餐廳5千元││││許文杰│││├──┼─────┼────┼────┼─────────┤│二│87年春節│汐止分隊│2萬5千元│東科管委會2萬元│││(1月28日)│花錦智││好家園餐廳5千元││││許文杰│││├──┼─────┼────┼────┼─────────┤│三│87年端午節│汐止分隊│3萬5千元│東科管委會3萬元│││(5月30日)│花錦智││好家園餐廳5千元││││許文杰│││├──┼─────┼────┼────┼─────────┤│四│87年中秋節│汐止分隊│3萬5千元│東科管委會3萬元│││(10月5日)│花錦智││好家園餐廳5千元││││許文杰│││├──┼─────┼────┼────┼─────────┤│五│88年春節│汐止分隊│2萬5千元│東科管委會2萬元(4│││(2月16日)│花錦智││月始補送)││││許文杰││好家園餐廳5千元│├──┼─────┼────┼────┼─────────┤│六│88年端午節│汐止分隊│3萬5千元│東科管委會3萬元│││(6月18日)│花錦智││好家園餐廳5千元││││許文杰│││├──┼─────┼────┼────┼─────────┤│七│88年中秋節│社后分隊│3萬5千元│東科管委會3萬元│││(9月24日)│花錦智││好家園餐廳5千元││││許文杰│││├──┼─────┼────┼────┼─────────┤│八│89年春節│社后分隊│5千元│好家園餐廳5千元│││(2月5日)│花錦智││││││許文杰│││├──┼─────┼────┼────┼─────────┤│九│89年端午節│社后分隊│5千元│好家園餐廳5千元│││(6月6日)│花錦智││││││許文杰│││└──┴─────┴────┴────┴─────────┘附表二┌──┬─────┬────┬───────┐│編號│節日│送款人│數額│├──┼─────┼────┼───────┤│一│87年中秋節│汐止分隊│4萬元│││(10月5日)│花錦智│(郭子詮親收)││││許文杰││├──┼─────┼────┼───────┤│二│88年春節│汐止分隊│4萬元│││(2月16日)│花錦智│(郭子詮親收)││││許文杰││├──┼─────┼────┼───────┤│三│88年端午節│汐止分隊│4萬元│││(6月18日)│花錦智│(郭子詮親收)││││許文杰││├──┼─────┼────┼───────┤│四│88年中秋節│汐止分隊│5萬元│││(9月24日)│蔡朝明│(郭子詮親收,││││社后分隊│每分隊各2萬5千││││花錦智│元)│││├────┼───────┤│││金山分隊│1萬元││││張國隆│(涂正富代收)│├──┼─────┼────┼───────┤│五│89年春節│社后分隊│2萬5千元│││(2月5日)│花錦智│(郭子詮親收)│││├────┼───────┤│││金山分隊│1萬元││││張國隆│(涂正富代收或│││││郭子詮親收)│├──┼─────┼────┼───────┤│六│89年端午節│汐止分隊│2萬5千元│││(6月6日)│許文賢│(郭子詮親收)│││├────┼───────┤│││社后分隊│2萬5千元││││花錦智│(郭子詮親收)││││許文杰││││├────┼───────┤│││金山分隊│1萬元││││張國隆│(涂正富代收或│││││郭子詮親收)│├──┼─────┼────┼───────┤│七│89年中秋節│汐止分隊│2萬5千元│││(9月12日)│許文賢│(郭子詮親收)│││├────┼───────┤│││社后分隊│2萬5千元││││花錦智│(郭子詮親收)││││││││├────┼───────┤│││金山分隊│1萬元││││張國隆│(涂正富代收│││││或郭子詮親收)│├──┼─────┼────┼───────┤│八│90年春節│汐止分隊│2萬5千元│││(1月24日)│許文賢│(郭子詮親收)│││├────┼───────┤│││社后分隊│2萬5千元││││花錦智│(郭子詮親收)│││├────┼───────┤│││金山分隊│1萬元││││張國隆│(郭子銓親收)│└──┴─────┴────┴───────┘附表三┌──┬─────┬────┬────┬─────────┐│編號│節日│收款人│收款數額│付款人與數額│├──┼─────┼────┼────┼─────────┤│一│86年中秋節│汐止分隊│2萬元│王牌保齡球館1萬元│││(9月16日)│花錦智││力大保齡球館1萬元││││許文杰│││├──┼─────┼────┼────┼─────────┤│二│87年春節│汐止分隊│2萬元│王牌保齡球館1萬元│││(1月28日)│花錦智││力大保齡球館1萬元││││許文杰│││├──┼─────┼────┼────┼─────────┤│三│87年端午節│汐止分隊│2萬元│王牌保齡球館1萬元│││(5月30日)│花錦智││力大保齡球館1萬元││││許文杰│││├──┼─────┼────┼────┼─────────┤│四│87年中秋節│汐止分隊│2萬元│王牌保齡球館1萬元│││(10月5日)│花錦智││力大保齡球館1萬元││││許文杰│││├──┼─────┼────┼────┼─────────┤│五│88年春節│汐止分隊│2萬元│王牌保齡球館1萬元│││(2月16日)│花錦智││力大保齡球館1萬元││││許文杰│││├──┼─────┼────┼────┼─────────┤│六│88年端午節│汐止分隊│2萬元│王牌保齡球館1萬元│││(6月18日)│花錦智││力大保齡球館1萬元││││許文杰│││├──┼─────┼────┼────┼─────────┤│七│88年中秋節│社后分隊│2萬元│王牌保齡球館1萬元│││(9月24日)│花錦智││力大保齡球館1萬元││││許文杰│││├──┼─────┼────┼────┼─────────┤│八│89年春節│社后分隊│3萬元│力大保齡球館1萬元│││(2月5日)│花錦智││綽號「海水」所營茶││││許文杰││室1萬元││││││「海水」之友人所營││││││茶室1萬元│├──┼─────┼────┼────┼─────────┤│九│89年端午節│社后分隊│3萬元│力大保齡球館1萬元│││(6月6日)│花錦智││綽號「海水」所營茶││││許文杰││室1萬元││││││「海水」之友人所營││││││茶室1萬元│├──┼─────┼────┼────┼─────────┤│十│89年中秋節│社后分隊│3萬元│力大保齡球館1萬元│││(9月12日)│花錦智││綽號「海水」所營茶││││許文杰││室1萬元││││││「海水」之友人所營││││││茶室1萬元│├──┼─────┼────┼────┼─────────┤│十一│90年春節│社后分隊│3萬元│力大保齡球館1萬元│││(1月24日)│花錦智││綽號「海水」所營茶││││許文杰││室1萬元││││││「海水」之友人所營││││││茶室1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