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6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發 得訴訟代理人 曾子玲 被告 顏維珍
顏佳璋 顏維春 兼上3人訴訟代理人 顏佳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玉枝 邀同連帶保證人顏維珍分別於民
國82年6月25日、87年3月3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331萬元、35萬元,借款期限均至102年6月25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月為1期,每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及一切期限利益,且除按原定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原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原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原告並將借款匯入陳玉枝指示之帳戶。詎債務人自87年11月25日起即未依約支付本息,經聲請本院以89年度執字第5531號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受償1,831,000元,不足2,121,113元。陳玉枝已於97年3月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已辦理限定繼承,爰依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顏佳璋、顏維春、顏佳新應於繼承陳玉枝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顏維珍連帶給付原告2,121,113元,及自91年7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13﹪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則辯稱: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玉枝僅係國小畢業學歷,依原
告所述係於82年6月25日向其借貸331萬元,依其向本院聲請88年度拍字第392號裁定理由記載債務人自87年10月25日起未繳納本息,與本次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債務人自88年4月25日起未依約支付本息,前後陳述不一。若原告主張陳玉枝借款331萬元為真,則每期應攤還本金13,791元,依本院88年度拍字第392號裁定之「88年10月25日」,則已繳納58期,即本金返還799,916元,但原告本次主張之「88年4月25日」,則已繳納64期,即本金返還882,666元,與原告主張債權原本2,795,560元,債權本利和3,925,515元,扣除分配金額後之不足額2,121,113元,即屬有間。又原證1、2關於87年3月3日借據、約定書之簽章並非真正,原告主張消費借貸自應負交付之舉證責任,且原告亦未依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慣例,予以辦理設定抵押權,僅依原告出具之文件,實難認其為真正。原告另謂陳玉枝另於87年3月3日借款35萬元,而於同年10月25日即未攤還本息,顯見原告明知擔保品價值在其時已大幅縮水,焉有再行借貸之理,原告所為實以違反一般社會之經驗法則,更與其商業慣例有背況系爭借貸擔保之房地,最後在特拍程序中係由 郭秀芬 拍定,原告之員工亦有同名同姓者,且被繼承人於生前數日,被告聽聞似皆原告所屬員工慫恿,則關於系權債務之發生及流向,自有深入探究予以釐清之必要。82年6月月25日借款331萬元,借款人陳玉枝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不爭執,但否認顏維珍是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另87年借款金額35萬元之借款,否認陳玉枝有借款及顏維珍擔任連帶保證人。依鈞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內容觀之,原告自87年10月25日起至91年7月22日計1,367天之計息利率,仍為年利率9.13﹪,總利息955,906元,與91年業界平均放款利率不足3﹪,差距3倍以上,被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主張該利率所生之從債權金額應降至當時之利率水準,以符合公平正義。另原告已逾民法第126條規定之法定期間而為請求,被告主張時效消滅以資抗辯。主債務人第2次增貸35萬元時,原告明知保證人因車禍已陷入無資力狀況,為何不尋找當時任職於新竹科學園區之被告顏佳新擔任保證人,況主債務人或被告知悉擔保物被拍賣,豈有不先行自行出賣或委託仲介之理,足證被告或主債務人根本不知情。原告關於主債務人之收費或繳費記錄付之闕如,又自擔保物拍定之日起迄原告起訴止,期間長達8年有餘,原告明知拍賣不足額,卻未在主債務人及核保人、收費、繳費記錄俱在時起訴,或派員繼續對主債務人或保證人催討,任令違約狀態繼續擴大,實與社會一般對於金融機構積極欠債催討之經驗法則不同。原告主張主債權係因拍定不足額所致,惟該特拍程序係原告執意為之,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自屬與有過失,又原告既明知上開拍定不足額,竟延宕8年始為主張,該遲延責任自屬於告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所致,故其請求違約金及遲延利息亦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24條之適用。縱原告主張原主、從債權為真,被告 顏佳珍 除基於保證法律關係外,其餘被告係基於限定繼承法律關係繼承主債務人之債務,被告限定繼承陳玉枝所有之遺產如本院97年度繼字第395號遺產清冊所載,且不動產部分皆尚未辦理登記或分割遺產,則對於原告自得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08條、第209條第1項規定,選定被告所繼承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再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信用中心(下稱聯徵中心)之當事人綜合報告資料顯示,陳玉枝自96年9月起已無逾期金額,此原始資料係原告提供給聯徵中心,本件債務應已清償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卷第64頁):
㈠陳玉枝於82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331萬元,約定以每月為1期
,按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除約定利息外,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㈡陳玉枝於97年3月2日死亡,顏維珍、被告顏佳璋、顏維春、顏佳新為其繼承人,並聲明限定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
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1卷第64頁):
㈠顏維珍是否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㈡陳玉枝有無邀同顏維珍為連帶保證人於87年2月27日向原告借
款35萬元?㈢上開借款尚欠金額為何?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告提出數個假定之抗辯,其中一抗辯認為存在,即足達於
可為駁回請求之終局判決之程度者,此時法院先就何者審理,一任法院之裁量,不受被告意思之拘束及提出之時間與理論上前後之拘束,但應考量訴訟事件及紛爭處理之徹底解決。此乃係因判決理由中之判斷無既判力,在當事人主張數項攻擊防禦方法時,法院在審理上有選擇權之故( 駱永家 ,既判力研究,第6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115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既提出借貸、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已經清償等數個抗辯,其中任何一個成立,即足駁回原告之請求,則本院自得擇一而為審理判斷,不受請求權理論先後之拘束,合先說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陳玉枝邀同連帶保證人顏維珍分別於82年6月25
日、87年3月3日向原告借用331萬元、35萬元,借款期限均至102年6月25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月為1期,每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及一切期限利益,且除按原定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原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原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原告並將借款匯入陳玉枝指示之帳戶,詎債務人自87年11月25日起即未依約支付本息,經聲請本院以89年度執字第5531號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受償1,831,000元,不足2,121,113元,並提出借據、約定書為憑。被告則辯稱:
依聯徵中心之當事人綜合報告資料顯示,陳玉枝自96年9月起已無逾期金額,此原始資料係原告提供給聯徵中心,本件債務應已清償等語。經查:陳玉枝之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資料記載自96年9月起已無逾期金額等語,有被告提出之信用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2卷第17頁至第20頁)。又所謂「自
96年9月起已無逾期金額」,係指陳玉枝向原告之借款自96年9月已還清或正常繳交該筆貸款,且此授信資訊係由金融機構依金融機構授信餘額月報作業要點之規定,報送資料彙總而成,各項資料金融機構務必審核正確等情,亦有聯徵中心99年11月8日函(見本院2卷第40頁)在卷可佐,準此,原告報送予聯徵中心之授信資料既顯示96年9月陳玉枝向原告借貸之借款已經清償,則被告辯稱:本件債務已經清償等語,自堪採信。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之借貸關係縱係存在,惟依前所述,債務亦已清償,則原告依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顏佳璋、顏維春、顏佳新應於繼承陳玉枝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顏維珍連帶給付原告2,121,113元,及自91年7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13﹪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