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13號
原告 許春素
被告 呂文彬
呂武靖 即百億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澎湖縣○○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鐵皮屋(面積九二點七一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元、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參拾柒元、按期各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與訴外人金○○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金○○向原告承租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鐵皮屋(面積92.7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鐵皮屋),租賃期間自109年2月1日起至109年7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約定電費每度為5元,上揭租期屆至後,被告向原告表示願就原告與金○○之租約由渠等承受,經原告同意,兩造即未另立書面契約。然被告於110年5月份起便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一再催繳仍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10年6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表明兩造租約將於110年8月13日終止。嗣兩造租賃契約於110年8月13日終止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鐵皮屋,共積欠6個月租金及應繳之電費5,337元(即1,067.3度×5元/度,四捨五入後為5,337元),原告爰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鐵皮屋,並給付已積欠之6個月租金共計36,000元、及電費5,337元。又被告自110年11月15日起無權占有系爭鐵皮屋迄今,持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鐵皮屋(面積92.71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1,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騰空遷讓返還系爭鐵皮屋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規定甚詳。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與金○○間房屋租賃契約書、台中法院郵局第1416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被告及其員工出入系爭鐵皮屋之照片、原告催討紙條之照片、澎湖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86建號之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4日澎地所測字第111010072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於110年6月18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41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於110年8月13日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而依原告催討紙條之照片顯示被告於110年6月18日前已積欠2個月租金無誤,故原告以被告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兩造間租賃契約業於110年8月13日終止為由,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鐵皮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給付積欠租金及電費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可參)。
⒉依兩造所訂立之租賃契約第4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5日以前繳交當月份之租金。查兩造之租賃關係於110年8月13日終止之前,仍繼續存在,故被告仍需依約支付租金,而被告於110年5月起即積欠租金未繳交,算至110年8月13日租約終止前,共計3個月,合計積欠租金18,000元(6,000元x3個月);兩造租賃關係於110年8月13日終止,則被告自終止後即無繼續使用系爭鐵皮屋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向被告請求自租約終止後之當月起至110年10月止給付原告相當於3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8,000元(6,000元x3個月),及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即屬有據。
⒊依兩造所訂立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應由被告負擔電費,電費以每度5元計價,然被告並未依約繳納而由原告代為繳納,又租賃期間之電費度數為1,067.3度,經計算後為5,337元(即1,067.3度×5元/度,四捨五入後為5,337元),堪認被告因未繳納電費而受有電費5,337元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費5,337元,亦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電費共計41,337元(即18,000元+18,000元+5,337元),及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月3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所設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鐵皮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41,337元,及自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2,900元(即建物課稅現值)】,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