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736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林唯傑

複代理人 蔡明軒

被告 夏湘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元,其餘新臺幣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僅記載下列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之事項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民國104年9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9,298元(其中含工資:37,632元、零件:11,666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9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9年10月26日止,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1,16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37,632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8,799元(即1,167+37,632=38,799)。另原告主張本件事故雙方互負過失責任,故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之責任比例為70%,則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應扣除3/10賠償責任,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7,159元(計算式:38,799元×7/10=27,1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9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21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王淳平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666×0.369=4,3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666-4,305=7,361

第2年折舊值7,361×0.369=2,7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7,361-2,716=4,645

第3年折舊值4,645×0.369=1,7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4,645-1,714=2,931

第4年折舊值2,931×0.369=1,082

第4年折舊後價值2,931-1,082=1,849

第5年折舊值1,849×0.369=682

第5年折舊後價值1,849-682=1,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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