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41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告 卓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一七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捌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卓正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㈡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並於92年9月29日撥付新臺幣(下同)4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9月29日起至99年9月29日止,按信貸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7.17%(現為週年利率9.17%),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12月5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於95年6月12日抵銷被告存款2,064元,被告尚積欠353,871元未給付,屢經催請,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