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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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54號聲請人 林海興 非訟代理人 黃和協 律師複代理人 蔡信章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黃月逢 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黃月逢(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黃月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6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又被繼承人 黃郭足 於民國106年8月22日5時死亡,而受監護宣告人黃月逢為其繼承人,並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有為繼承登記之必要,且被繼承人黃郭足之其餘繼承人即監護宣告人黃月逢之兄 黃政煜 、妹 黃春鳳 、 黃秋鳳 、 黃桂鳳 於106年8月31日對系爭不動產開設家族會議,協議如何分配系爭不動產,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黃月逢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黃郭足遺產分割協調會籌備會議記錄、繼承系統表、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67號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監宣字第167號家事卷宗查核屬實,且經證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兄黃政煜、妹黃春鳳、黃秋鳳、黃桂鳳到庭證述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黃郭足之繼承人對於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內容對受監護宣告人並無不利益之處,可使受監護宣告人得到現金用以支付其醫療費用,故認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黃月逢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黃月逢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黃月逢之不動產,就處分之財產應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謝佳妮附表:
┌──┬───────────────────────┐│編號│不動產│├──┼───────────────────────┤│一│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二│新北市○○區○○○段○○○○○號建物(總面積:86.3│││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15│││號,權利範圍:1分之1。│├──┼───────────────────────┤│三│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8,3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