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宣智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宣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宣智於民國106年1月4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飲用高粱酒及啤酒,竟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李宣智旋即因不勝酒力在上址前失控摔倒而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經警對李宣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
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訊之被告李宣智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酒之情事及之後跌倒受傷送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騎乘機車之行為,辯稱:伊當時只是在牽車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然查:
(一)關於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嗣被告受傷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經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至10頁、第34頁反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11、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第22至29頁)在卷足憑,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另應審究者,係被告有無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之行為。經查:
1.本案案發之道路配置,係1線1.6公尺寬之機車專用道(靠路邊),1線3.4公尺寬之一般車道(靠近安全島),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2頁),堪以認定,而被告機車最後經牽正立起之位置係於一般車道上並緊靠安全島,且機車車頭係逆向,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及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22、26頁)在卷可稽,亦堪認定。對此被告辯稱:係因為牽車,欲至天橋下停車所致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然依上開測得之路寬為5公尺(計算式:1.6+3.4=5),已遠超過被告機車之回轉半徑,意即被告如確係欲牽車至天橋下停車,機車原則上理應緊靠路邊牽行,實難想像會逆向牽車至內側一般車道並緊靠安全島,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認合於常理。
2.再觀本案機車之擦撞痕,實係於右側機車車身前段之橫向擦撞痕,有照片1紙在卷可認(見偵卷第28頁),此一擦撞痕明顯係機車以一定之速度於騎乘行進中摔倒,方會產生,如係以步行牽車之方式跌倒,理應產生較屬直向之擦痕,且擦痕之長度,損壞之程度亦應較小,甚至不明顯,實難產生如上開照片所示之損壞程度及橫向長擦痕,此足徵被告機車應非於牽車步行中跌倒,應係以一定之速度騎乘行進中摔倒較合於事實。
3.再核以被告受傷之位置,本案被告係右脛骨開放性骨折,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19頁)在卷足認,如被告係牽車中跌倒遭機車壓傷,理應被告係立於機車之左側牽車,此時右脛會靠近機車,機車向左側倒下時方會壓斷被告右脛,惟本案機車依上開照片所示,係機車右側前段車身之橫向擦撞痕,顯然是向右側倒下,並非向左側倒下,是被告如站於機車之左側牽車,實不會受有傷害。又反之,如被告係站於機車之右側牽車,則機車倒下時,亦應壓傷被告之左腳,也不會產生上開右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勢,是被告受傷之位置與機車擦撞痕之位置,並不支持被告上開所辯:係牽車跌倒云云,反而是被告跨坐於機車上時,機車向右摔,而被告右腳遭壓,即會產生上開機車擦撞痕及被告上開傷勢,是核之被告受傷之位置與本案機車擦撞痕,實已足認被告確實係於行進中,跨坐於機車上時,因向右摔跌致生本案之車禍發生。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為上開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機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04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並自摔發生車禍,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人別欄),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