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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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鳳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鳳蓮教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恐嚇簡訊之內容「叫妳老公每天準時下班」,均應更正為「叫妳老公每天『要』準時下班」;所載「 楊熾亮 又接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應更正為「楊熾亮受林鳳蓮之教唆,即萌生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及補充被告林鳳蓮構成累犯之前科,即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補充被告以1個教唆行為唆使恐嚇 陳建隆 、林妤臻2人,係侵害2個法益,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且不因正犯係以1個行為或數行為實施恐嚇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9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