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二六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向自訴人甲○○租得自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部,約定租期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止,租金每日新台幣五百元,按日繳納;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年八月八日起,即拒繳租金,迄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止,共積欠車租六萬四千三百五十元,且將上開營業小客車據為己有,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自訴人誤載為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侵占罪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六二○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甲○○認被告乙○○涉有右揭侵占犯行,無非係以其上開指訴,及其提出之租車契約書、存證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被告經傳喚、囑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雖均未到庭,惟查,自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提起本件自訴,本院定期調查,並將自訴狀繕本連同傳票寄予被告,然因寄存逾期遭退回而未送達被告,此有本院收文戳、送達回證足憑,又自訴人雖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限被告於文到三日內清償欠款,並規還車輛,否則將起訴被告侵占罪嫌,固有該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惟自訴人陳稱:被告並未收受存證信函等語,是該存證信函亦未送達被告,況被告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將上開營業小客車返還自訴人,已據自訴人 陳明 在卷,足見被告於未收受存證信函與本院傳票及自訴狀繕本,亦即尚不知悉自訴人對其起訴侵占罪嫌前,已自行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將上開營業小客車返還自訴人,倘被告有侵占上開營業小客車之意,豈有主動將該車輛返還之理?足徵被告主觀上並無將上開營業小客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是尚難僅以被告未按時給付租金或返還上開車輛之民事糾紛,即認被告有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是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