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九十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0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悟。復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五樓之十友人 陳梓傑 住處,分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非法施用。嗣於同年六月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在甲○○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合計二點八四公克、包裝重零點六二公克)、含海洛因之殘渣袋十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毛重九點七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呈煙毒(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鑑識中心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鋼得字第八二五○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復有在被告處查獲之白色粉末三包、含海洛因之殘渣袋十個及安非他命五包扣案可證。經將該白色粉末三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二點八四公克(包裝重零點六二公克),有同局九十陸(一)字第九○一六七八八二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0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經同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有各該裁定在卷可佐。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及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基此認定,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等規定,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扣案之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合計二點八四公克、包裝重零點六二公克)、含海洛因之殘渣袋(海洛因無法析離)十個及安非他命五包(毛重九點七公克),係查獲之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也很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已從低度之刑量處,並無失入,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